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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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理由欄第13、14行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底及98年1月15日再『各』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理由欄第13、14行「於97年12月底及98年1月15日再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於97年12月底及98年1月
15日再『各』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故買贓物罪不得抗告外。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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