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61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展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第46號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總淨重4.1公克),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第46號卷第75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91號被告李志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展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9樓之居所,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合計4.17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展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稽。而該物品含大麻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6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因此,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儷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