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吳 蔡雪琴
吳木慶 吳明珠 吳淳槿 吳佳囤 吳明芳 吳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楊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03年4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四湖132電桿對面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吳清期 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吳清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看護費2萬元之損害。
嗣吳清期 仍不幸於103年5月12日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清期之死亡原因,可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其與吳清期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吳蔡雪琴 為吳清期之配偶;原告吳木慶、吳明珠、吳淳槿、吳佳囤、吳明芳、吳鳳珠為吳清期之子女。吳清期死亡前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2萬元,吳清期之繼承人即原告就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業已協議分別由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繼承,且原告吳蔡雪琴並因而受有殯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521,400元之損害;原告吳明芳、吳木慶、吳明珠、吳淳槿、吳佳囤、吳鳳珠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雪琴73萬元、原告吳明芳52萬元,及給
付原告吳木慶、吳明珠、吳淳槿、吳佳囤、吳鳳珠各50萬元,暨均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63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分別賠償醫療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2萬予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惟對原告吳蔡雪琴請求殯葬費用,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吳清期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依法令規定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騎乘重型機車或同級車輛,竟仍於103年4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無照(越級仍認與無照駕駛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四湖132電桿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吳清期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吳清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吳清期於103年4月19日上午6時18分許,因本件車禍至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嗣於10
3年4月22日出院。㈢吳清期嗣於103年5月12日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吳清期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丙、(乙之原因)腳踏車騎士車禍。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凝血功能異常。」。
㈤吳清期死亡前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00元(已剔
除依法不得請求伙食費280元)、看護費用2萬元,吳清期之繼承人即原告就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業已協議分別由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繼承,被告願賠償之。
㈥原告吳蔡雪琴為吳清期支出殯葬費438,000元。
㈦兩造所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除原告吳蔡雪琴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6,913元外,其餘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6,908元。
㈨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吳清期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蔡雪琴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為何?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吳清期嗣於103年5月12日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
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吳清期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即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吳清期於103年4月19日上午6時18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
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為「脈搏72次/分、呼吸20/分、血壓194/84,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抽血等檢查,予以住院治療後,而於10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醒等情,有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58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31至66-1頁)。嗣吳清期於103年5月9日因傷口不易凝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予以輸血及住院治療,後因自發性腦出血病情惡化於103年5月11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3年5月12日因病情危急家屬給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嗣於103年5月12日下午05時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前往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丙、(乙之原因)腳踏車騎士車禍。3.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凝血功能異常。」等情,亦有吳清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8至160頁、第163頁),可見吳清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於10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以及後續103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之門診追蹤及檢驗結果均顯示吳清期生命跡象穩定、復原情況良好,則吳清期於103年05月12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得否歸咎於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
⒉又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吳清期於
103年5月12日被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院回函表示:「說明:…… 吳君 103年4月19日車禍受傷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住院三天,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頭部掃瞄未見顱內出血。該君103年5月9日至本院血液科門診,主訴傷口容易出血,經查有嚴重凝血病變,住院治療,5月10日下午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嚴重顱內出血,可見其顱內出血應為凝血病變之故,與4月19日之車禍受傷應無關。」等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7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8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由此足認,吳清期於10
3年5月12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凝血病變之故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
103年12月8日以雲檢培醫字第10317000020號函覆稱:「說明:………死者於車禍事故後1小時內於北港媽祖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未發現有明確的顱內出血徵象,診斷為輕度頭部外傷,有頭枕部頭皮擦傷及腦震盪,亦需考慮有遲發性外傷後顱內出血之狀況,可於輕微頭部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掃瞄顱內損傷及出血狀況為陰性發現,而於24小時後的二次追蹤電腦斷層掃瞄診斷有顱內出血,好發於老年(大於65歲)及抗凝劑使用者(INR大於3.0),並可於頭部外傷後2週至4週時導致死亡,國際有多量案例及多年系列研究。死者吳君於103年5月10日(車禍事故後第21天)嘉義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為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腫塊效應沿大腦鐮及小腦幕壓迫;硬腦膜下腔血腫多見於頭部外傷後,依受傷後出血出現時間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好發於老年人及腦皮質老化萎縮者(死者吳君車禍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掃瞄診斷有腦皮質老化萎縮),且死者吳君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於額顳部,與車禍時頭枕部外傷處有符合衝擊傷-對衝傷(coup-contrecoup)相對位置,相關卷證及病歷亦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至死亡期間有其他頭部外傷的發生;死者於車禍外傷後,因車禍傷害反覆就醫,包括頭部外傷後、脊椎損傷、左足外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壓力存續中,傷害、治療及死亡過程存在連續性,因果關係未中斷,故研判吳君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文(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8至39頁)。
⒋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經
承審法官調取吳清期近5年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後,連同上開兩份鑑定意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吳清期自發性腦出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據該所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㈡依103年5月9日長庚醫院住院前神智清醒,而於住院第二日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由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急性小腦實質高密度物質支持小腦亦有急性實質出血,雖另有敘述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壓迫大腦鐮及小腦天幕亦支持出血之血液為流通特性而非凝結性,再綜合嚴重凝血功能障礙(凝血INR、PT、PATT指數均明顯異常),確有於103年5月9日有小傷出血傾向,即有嚴重凝血功能障礙前兆,而自103年4月19日車禍至103年5月5日跌倒前均正常而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臨床症狀,至103年5月9日因小傷出血不止,支持主要仍以凝血功能障礙有相關,由臨床症狀、臨床診斷與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支持為急性顱內出血,再相較長庚醫院臨床專業函復意見等,均支持103年5月10日顱內出血應與凝血病變相關,而與103年
4月19日之車禍受傷無關。」等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646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059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5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係從吳清期車禍後之症狀、腦內血塊之變化、無外傷性引起之低血壓或腦水腫等依據,綜合判斷吳清期應無原告所指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狀,堪以憑採。原告僅以吳清期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於額顳部,與其車禍時頭枕部外傷處有符合衝擊傷-對應傷相對位置,且吳清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至死亡之期間,並未再發生其他頭部外傷之情事為由,主張吳清期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足證吳清期並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況,其急性顱內出血乃因本身凝血病變所致,吳清期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何況,人類之生理變化瞬息萬變,吳清期死亡原因為急性顱內出血,導致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依上開所述均難以認定吳清期之顱內出血是因本件車禍所致,故難認吳清期前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係引起急性顱內出血,導致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吳清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將吳清期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吳清期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位置與其後硬腦膜下腔出血有無關連性等問題,惟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本件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即曾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調取吳清期病歷資料,該院乃檢送吳清期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再併同將吳清期近5年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連同上開兩份鑑定意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吳清期自發性腦出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40000058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1月22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1040000206號函附卷可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88至131頁、第137至141頁),可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依據上開各開函文檢送病歷資料等,並依吳清期車禍後之症狀、腦內血塊之變化、無外傷性引起之低血壓或腦水腫等依據,而為綜合判斷,並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具有醫療方面等專業能力,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是本院認無再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吳清期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位置與其後硬腦膜下腔出血有無關連性等情事之必要,併此說明。
⒌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吳清
期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即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情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蔡雪琴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521,400元,及賠償原告吳明芳、吳木慶、吳明珠、吳淳槿、吳佳囤、吳鳳珠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吳清期所受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被告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是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繼承之吳清期醫療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6,913元、286,908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結果為負數(計算式:①原告吳蔡雪琴:8,600-286,913=-278,313;②原告吳明芳:20,000-286,908=-266,908),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分別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278,
313元、266,908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吳清期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蔡雪琴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521,400元,及賠償原告吳明芳、吳木慶、吳明珠、吳淳槿、吳佳囤、吳鳳珠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分別繼承吳清期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損害部分,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吳蔡雪琴、吳明芳再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600元、2萬元,及均自
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