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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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岑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岑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岑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皮夾乙只,內有新臺幣2萬500元【已發還】、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茲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之修正,本件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現金新臺幣2萬500元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部分(皮夾乙只、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各該物品均已遺失,自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又該皮夾價值僅約新台幣3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證甚明(見偵卷第8頁),另衡之證件部分因具個人專屬性難認有何顯然之財產價值,加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且已履行,並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是自堪認倘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追徵,顯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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