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楊豐嘉前曾有多次如下所述之竊盜案件:
㈠民國104年11月19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手機1支,得手返家後將原有之SIM卡拔出,換插入渠所有之SIM卡於該竊得之手機中。該項竊盜案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於104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速偵字第6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因為伊的工作工時比較長,精神狀況比較差,那天忘記吃藥云云,然仍於106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壢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第63號繫屬,尚未審結。
㈡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7-11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販售之小角威士忌1瓶,得手後駕車逃逸。該項竊盜案件,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105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1142號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因為忘記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比較差,所以忘記付錢,並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然仍於106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57號就該竊盜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
㈢於104年9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號之全聯福利社前,徒手竊取置放於他人機車掛勾上塑膠袋內之雞蛋及保溫餐盒得手。該項竊盜案件,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105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5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壢簡字第710號繫屬,尚未審結。
㈣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並將上開手機放入身穿之紅色背心右邊口袋,得手後走出上址店門口時,為 梁協舜 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該項竊盜案件,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拿取他人手機不諱,惟辯稱:伊拿起來把玩的時候發現不怎樣,所以伊最後一定會繞回案發現場把手機還給失主云云,仍於105年5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第8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壢簡字第891號判處拘役5日,嗣經上訴,於105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簡上字第378號繫屬,尚未審結。
是觀之上情,被告於本案之前即一再犯有竊盜案件,就所反覆實施竊取之物均有明確之認識,且皆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並陳敘詳晰,更毫無提及其自身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反而是各該竊盜案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法院審理中始提出其患有精神病症之辯解,惟均經法院不予採取。從而可知,被告本件為相類情況之置辯,亦同非可採。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5年3月16日(見偵卷第32頁),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18日,倘被告果罹患有精神病症致影響其辨識能力,被告亦理應注意治療、服藥,方合常情;豈能任恣不理會自身病症,藉口太累忘記吃藥增加其病情嚴重程度,更進而以此為推拖之矯詞,是其縱以上情置辯,亦委難信實,況甚足堪認其應符合刑法19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而不得主張同條第1、2項之免責或減刑事由,其本件犯行仍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豐嘉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豐嘉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罪後飾詞狡展,態度非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Newbalance牌及Nike牌之球鞋各1雙,價值各約新臺幣1,600元及2,6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Newbalance牌及Nike牌之球鞋各1雙,業經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各2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