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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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張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張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書未記載本件事故案發詳情,不足以資判斷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核先敘明。⑵案發前, 張宥倫 沿中豐路由中正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被告沿中美路由新生路往中美路底方向行駛,二人均駛至中豐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欲直行,被告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張宥倫則為閃光黃燈,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其二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其二人均各自違背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戒命,被告未先在路口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張宥倫未充分觀察左右來車逕行駛入路口,因之,本件車禍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為主要肇事責任。本件事故之型態並非類如駕駛人酒後行車偏離車道、逆向行駛、追撞等明顯之由駕駛人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之車禍,即使完全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本件類型車禍,此外,檢、警復未對被告進行生理檢測或蒐集其他證據以詳加研求被告酒駕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自不得遽謂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及被告車上乘員、張宥倫之受傷均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2號被告彭張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張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106年2月28日4時30分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某處之酒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林忠良 ,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5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口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與張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忠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受有手腳腫脹之傷害;張宥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6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9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張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良、張宥倫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張宥倫出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