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 陳政宏 被告 吳桂蘭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10月1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59380
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1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曾來臺,足見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復兩造亦因此感情破裂,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1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前揭戶口名簿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28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曾來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05年8月3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9729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且期間未有任何聯繫,甚原告現已完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遑論本院於審理中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送達被告,亦因被告之送達地址不詳且身份證號碼與出生日期不一致,並經實際查訪亦查無此人而未能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6年2月15日海弘(法)字第1060003991號函檢附相關送達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等情,足徵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形,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