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陸美燕 被告 承泰翊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翎 被告 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陸拾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泰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約定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5萬元及375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3.684%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兩造於前揭借款契約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泰翊公司自
105年4月2日起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金,共計6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3人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承泰翊公司自105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確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金,共計660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承泰翊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劉淑翎及丁睿清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程欣儀┌───────────────────────────────────┐│附表:│├─┬──────┬────┬───────┬─────────────┤│編│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1│320,000元│3.6%│自105年4月2│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280,000元│3.6%│自105年4月2│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1,250,000元│3.684%│自105年4月2│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3,750,000元│3.684%│自105年4月2│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