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一段一OO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址,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甲○○所騎機車之車尾,使甲○○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半脫位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核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二五六號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本件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