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利息,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二五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改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按月計付,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獲償本息二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受償三百元、二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八元,目前被告乙○○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利率現已縮減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借款,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所欠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應立即清償本息,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金利息表、債權計算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筆借款是被告姊姊乙○○所借,被告已代為清償四十幾萬元,現已無能力清償,而本件借款利息太高,原告沒有調降利息,顯不合理。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借款、屆期未還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本、本金利息表、債權計算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而被告丙○○雖稱本件借款利息太高,原告應調低及伊已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所計算之利率,是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約定,現已縮減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並不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一般借款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而其有無清償能力,顯非免除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事由,故被告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