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七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因告訴被告甲○○、乙○○二人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七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至感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前開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以「行為人除主
觀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外,主觀上尚須出於故意,始足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被告二人既非親自實施搜索之人,亦非現場指揮調度之人,且即便二人有參與搜索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故意::」爰予不起訴處分。而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亦以「尚難遽認被告等係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以上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敍明,聲請人以為係原檢察官主觀上之論斷,要係出於誤會」寥寥數語,委實難以令人信服。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所列理由前後矛盾,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
第四行起即有「就搜索標的未予細分,主觀上為保全證據而查扣帳冊及五個遙控器,雖有誤解法律,而違反程序,但尚難遽論主觀上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及第四頁之「即便被告二人有參與搜索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然在第三頁又謂「被告二人應非親自實施搜索之行為人,亦非現場指揮之人甚明:;」,由此足見不起訴處分書前後論述不一,矛盾迭現,而台灣高檢署之處分書亦不出其右,寥寥數語蓋過,為此駁回聲請再議,何能令人甘服。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在可見其宥於一己之見,一再以「主觀」之
見解,而推論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違法搜索之犯意,蓋果真如此,則搜索地在中壢、與鈞院所在地之桃園近在咫尺,且被告等均有警方快速通訊系統與良好之交通工具,為發現有任何犯罪嫌疑,大可向鈞院聲請搜索票,進行合法之搜索,但被告竟不此之圖,遽予利警察之特權,而隨意發動搜索,且漫無限制,誠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所云「誤解法律而違反程序」,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等身為司法警察,尤應恪遵法律之規定執行公務,何能「誤解法律,違反程序」而不負擔其法律上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等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要無庸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七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高檢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葉涵德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末日為星期假日順延一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三、而查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檢署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證人即三爺理容院服務生 邱貴美 、 許鶯結 、 陳瑩珊 、 楊淑惠 於偵查中均證稱:沒
有看見警方當時搜索情形等語,另證人即三爺理容院服務生 謝明珠 於偵查中則證稱:時間很久,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證人即三爺理容院客人 黃較儒 則證稱:伊僅聽警察來了,沒看見警察在店裡做何事等語,證人即三爺理容院經理 謝金貴 證稱:查獲當時伊與警察發生衝突,有遭被告乙○○毆打,而警察則在店裡到處搜索等語。另被告二人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指派喬裝男客進入三爺理容院探訪,嗣發覺有妨害風化犯行,即以電話通知在外支援之同事進入店內,因無法找出往二樓之通道,便詢問在場之謝金貴,並在其身上找到遙控鎖,之後部分人員在二樓做筆錄,部分人員在一樓做臨檢紀錄,並請謝金貴打開抽屜,發現幾個遙控器綁在一起,認為與本案有關,便一併查扣,當時被告二人係在二樓製作職務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小組長 蔡坤 勇證述明確。是被告乙○○在查獲時雖與謝金貴有發生肢體衝突,但被告二人應非親自實施搜索之行為人,亦非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對其他同事在逕行搜索時,搜索對象擴及抽屜內之帳單及遙控鎖一事有所認知。
㈡又當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小組長 蔡坤勇 帶領員警搜索三爺理容院
,係以先前入內探訪之警員回報店內有妨害風化之犯行為依據,故其等雖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其目的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人並予拘捕,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故搜索之標的不包括物件搜索,從而警方在三爺理容院抽屜內查扣之帳單、五個遙控器,不符合該條規定,然依證人蔡坤勇於偵查中證述:搜索時,請經理打開抽屜,發現幾個遙控器綁在一起,且有帳單,認和本案有關,便一併查扣等情,足認警方合法發動逕行搜索之後,就搜索標的未予細分,主觀上為保全證據而查扣帳冊和五個遙控器,雖有誤解法律而違反程序,但尚難遽論主觀上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而證人謝金貴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係該妨害風化案件之共同被告,與告訴人利害與共,證詞難免有偏頗,經參酌其他證人證詞,認證人謝金貴前開證詞並不可採。綜述,被告二人既非親自實施搜索之人,亦非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且即便被告二人有參與搜索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故意。
㈢台灣高檢署處分書則以聲請人以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論斷之依據係原檢察官主觀上
之論斷,要係出於誤會,而何以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所為陳述未予採信,此係對證據之取捨之結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院經查:㈠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小組長蔡坤勇因接獲民眾檢舉認聲請人丙○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爺理容院」涉犯容留、媒介成年即被告甲○○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喬裝男客進入該理容院進行查訪,迨甲○○及乙○○查訪結果認該理容院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犯行,即通知在外埋伏之小組長蔡坤勇,蔡坤勇小組長隨即帶領其他督察員進入三爺理容院逕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蔡坤勇、被告乙○○、甲○○分別於聲請人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附九十年三月九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蔡坤勇小組長因先指派被告乙○○、甲○○喬裝男客進入三爺理容院查訪後,認該理容院內確有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進而認理容院之負責人即聲請人丙○○及在場員工均涉有妨害風化罪嫌,而當場表明警員身分,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蔡坤勇小組長再帶領其他督察員進入該理容院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應即報檢察官),而於五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開始搜索,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搜索完畢,並於翌日(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移送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告,係屬無搜索票而為逕行搜索之情形等各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搜索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並經證人蔡坤勇於前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台灣高等法院卷附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蔡坤勇小組長會同其他督察員在被告二人通知進入三爺理容院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相關規定,並依法於搜索後即報檢察官,其等發動搜索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合法搜索,卻利用警察特權隨意發動搜索,被告二人顯已構成刑法違法搜索罪云云,乃未經究明法定逕行搜索之相關規定而遽為推測,自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乙○○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時證稱:「::執行搜索時我人尚在
包廂內,該部分是其他支援警員負責」、「甲○○當時負責協助控制現場,即下去開門讓支援警力進入,我和宗皆在樓上,都未負責現場物證搜索的部分」等語,被告甲○○亦證述「當日過去支援,我負責下樓開門可讓外面警力進入」、「並無負責現場查獲搜索扣押部分,只負責戒護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四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核與證人蔡坤勇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有部分人員在二樓作筆錄,部分人員在樓下作臨檢紀錄,::當時甲○○、乙○○二人在樓上作職務報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二人雖喬裝男客進入三爺理容院查訪,進而通知蔡坤勇小組長及其他督察員進入搜索,惟斯時被告乙○○即在該理容院二樓製作職務報告,被告甲○○則僅在現場負責戒護、控制現場,隨後並至二樓製作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搜索之實施甚明,而現場負責指揮搜索之人復為蔡坤勇小組長,亦非被告二人,則如何能推定被告有與其他實際執行搜索之員警有故為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二人確實有實際參與該案之搜索行動,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復亦難認被告二人併執行搜索之蔡坤勇小組長及其他督察員有何出於故意而有違法搜索之客觀情狀(詳如後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應非親自實施搜索之人或現場調度之人,且即便被告二人有參與搜索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前後論述矛盾不一,原高檢署處分書亦不出其右,寥寥數語,難令人信服云云,殊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乙○○、甲○○喬裝男客,於前揭時地,進入三爺理容院,由現場經
理謝金貴介紹消費內容後,即帶領被告二人經過兩道暗門上二樓五0二、五0五包廂,並分別媒介店內小姐楊淑惠及 陳麗竹 為乙○○及甲○○做色情按摩,經楊淑惠及陳麗竹分別向被告二人表示只要加收一千元即可為姦淫行為,乙○○及甲○○警員即迨楊淑惠及陳麗竹將保險套撕開,並自行脫掉內褲準備為姦淫行為時,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前開聲請人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附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書立之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三爺理容院」之內部裝潢係採隔間包廂方式,包廂的門鎖可以反鎖,並以暗門開關遙控器開啟包廂,業據證人謝金貴於前開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包廂可以反鎖,遙控器開門用的」、「因為二樓不是商業區,才做暗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查卷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及證人即女服務生楊淑惠於前開案件警訊時亦供證:「(暗房門遙控器有何用途?包廂內的門是否可以反鎖?)是規避警方臨檢,包廂內的門可以反鎖」等語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乙○○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遙控器是在控制一、二樓的密門,需要遙控器遙控才能由一樓往二樓走,遙控器在謝金貴身上找到一個,其餘的在櫃台抽屜內搜索找到」等語(見前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附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蔡坤勇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偵訊時證述:「當時有部分人員在二樓做筆錄,部分人員在樓下作臨檢紀錄,請現場經理打開抽屜,見幾個遙控鎖綁在一起及帳單,認和本案有關便一併查扣」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在喬裝男客進入三爺理容院查訪後,發現該理容院內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且因該理容院係採隔間包廂並設置暗門開關,僅能以遙控器開啟包廂,以規避警方查緝,在蔡坤勇小組長等人進入該理容院依法搜索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謝金貴身上合法搜索取得包廂暗門之遙控器一個,而確實發現疑為犯罪之證據,為保全相關之犯罪人證、物證,而續為查證,並請在場之理容院經理謝金貴自行打開櫃台抽屜,而扣得另外五個暗門之遙控器,換言之,警方扣得之另五個暗門搖控器乃在場人謝金貴應警方要求將可為證據之應扣押物提出而自行交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並非被告二人或蔡坤勇小組長及其他督察員違法搜索而來,難認其等有何違法搜索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為保全證據而查扣帳冊及五個遙控器,雖有誤解法律而違反程序云云,尚有誤解。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及蔡坤勇等督察員就該件搜索過程,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言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搜索之標的不包括物件搜索之規定而違反程序,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為不要式搜索,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述搜索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指刑事訴訟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衡諸本件情形,警方即被告乙○○、甲○○併小組長蔡坤勇及其他督察員等人依據前述合理懷疑而至前開三爺理容院逕行搜索,確實發現犯罪證據,且亦因此等犯罪證據之發現而得有合理懷疑,得知何人涉犯何等罪嫌,而以聲請人所涉犯妨害風化之罪,在罪質上其犯罪證據復屬極易滅失,可見有其急迫性,依前揭規定得為不要式搜索。再警方查得相關犯罪跡證後,即於翌日將被告及案件移送桃園地檢署並將逕行搜索報告檢察官,已如前述,亦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尤難遽指為非法,於主觀認知上實難遽予指摘,尚難依此即認被告二人有故意不依法令搜索之犯罪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雖以「警方合法發動逕行搜索之後,就搜索標的未予細分,主觀上為保全證據而查扣帳冊及五個遙控器,雖有誤解法律而違反程序,但尚難遽論被告等主觀上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理由有些許差異,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一節,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聲請人徒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寥寥數語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違法搜索,難令人信服云云,洵非的論,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搜索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準此,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二人涉犯之違法搜索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丙○○復未能明確指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有何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是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