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叁支、橡皮管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叁支、橡皮管貳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㈣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年易字第一四
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其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㈡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判
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㈢所示案件,並經法院撤銷其假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廿鄰三塊厝十八號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二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前案紀錄,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是上開殘渣袋一個應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二條、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等物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管二條,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