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 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有親自排放尿液,且對警方採尿之過
程,並無疑議等語明確,而被告前揭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可確定。
㈡且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參。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自其隨身所攜袋子內起出白色結晶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四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八二一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該包安非他命係其綽號「阿明」之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時許所交付供其施用所用等語明確,是若非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確有施用毒品之習,其又怎會隨身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其友人又豈有可能突交付毒品予被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之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釋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予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一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者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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