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八一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0五六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二樓。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張宏材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 陳俊宏 、張宏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行字第六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警員張宏材出具之偵查報告各乙份。
(三)被移送人甲○○之照片四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