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許梨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 王議敏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上訴人借用其設立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原判決誤載為九如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7年3月
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及97年12月17日各存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詎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 許麗琴 (於99年5月30日死亡)撰具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僅能推知許麗琴有將系爭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能推知兩造有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乃其自有資金,上訴人既非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
再者,縱認許麗琴曾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200萬元,並將之匯入系爭帳戶,惟許麗琴業於98年8月27日自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90萬元,合計1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覆取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台銀帳戶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之不當利得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先位訴訟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台銀帳戶於97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
日及97年12月17日,各存入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均未另製發存單。
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台銀帳戶於97
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所存入,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同時辦理解約後,將之全數轉存訴外人即其同居人 劉水泉 設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㈢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目前僅餘97年12月17日所辦理之50萬元定期存款。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顯示,許麗琴去世後遺有其親筆記
載「97年3月5日存入台灣銀行定存伍拾萬元正」、「97年
6月5日存入台灣銀行定存伍拾萬元正」、「97年7月7日存入台灣銀行定存50萬元正」、「97年12月17日存入台灣銀行定存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筆記本內頁1張。
㈤上訴人將系爭台銀帳戶及其存摺、印章均交付許麗琴保管,並借用許麗琴名義,經營阿香卡拉OK。
㈥被上訴人為許麗琴之同居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5月30日許麗琴死亡之日止,與許麗琴共同生活。
㈦被上訴人與許麗琴同居期間,以經營運輸為業,並將其營業
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達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汽車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自無礙於契約成立,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伊偕許麗琴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已獲上訴人允予借用,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9頁)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據被上訴人陳述,許麗琴乃唯一在場見聞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人,而許麗琴業於99年5月3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固因許麗琴死亡,致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惟觀諸兩造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否所為攻防,均在辨明系爭台銀帳戶中之系爭200萬元資金誰屬,復執此作為推認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論據等情,可知兩造就系爭200萬元倘非上訴人所有,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論理法則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倘能舉證證明系爭20
0萬元係源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當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即不得不另提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將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委託許麗琴保管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印章長
達10年,俟許麗琴死亡後,始取回系爭台銀帳戶自行管理乙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頁)。核與證人即許麗琴之友人陳妙玲復證稱:伊認識許麗琴30幾年,幾乎2、3天就見面或電話聯絡,就像家人一樣,…伊知道上訴人在做卡拉OK,…就是許麗琴幫她記帳的,…錢都是許麗琴保管,…據伊所知,上訴人所有金錢財務都是由許麗琴處理,帳戶都是許麗琴在保管,許麗琴親口告訴伊,上訴人的存摺、印章都放在許麗琴那裡…(見本院卷㈠第66至69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有授權許麗琴保管,並管理使用系爭台銀帳戶情事。又被上訴人為許麗琴之同居人,其與許麗琴同居期間將其經營貨運行之收入,交付許麗琴保管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林澤璋 、 孫永能 證述,許麗琴係老闆娘,所有的錢都是由許麗琴經手,彼等均向許麗琴請款(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
6頁)乙節甚明,可見許麗琴深獲兩造信任,上訴人既信賴並授權許麗琴為其管理系爭台銀帳戶,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其所存入之金錢因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許麗琴保管中,尚不至於因出借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致帳戶內之資金遭被上訴人侵占,亦不影響上訴人為自己利益管理、使用系爭台銀帳戶,衡情上訴人要無拒絕出借系爭台銀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之理。
⑵又許麗琴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台銀帳戶期間,曾在自己之筆記
本上親筆載明,於97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
7日及97年12月17日,各存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事實,有筆記本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前開內頁文字記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認為,其與許麗琴日常生活所留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有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
184頁),應認真實。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將自己資金存入自己帳戶辦理定期存款,當無必要另行登帳,反之,於他人資金存入自己帳戶時,為與原存款加以區別,始另為登載之其必要性存在,是以許麗琴在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台銀帳戶期間,既將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另行登帳以示區別,可見系爭200萬元即非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台銀帳戶內之自己存款。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係源於自己歷來積蓄、經營卡拉OK之收入,及劉水泉交付之生活費,其中97年12月17日辦理之50萬元定期存款,則係劉水泉於同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領款50萬元後,存入現款(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67頁、本院卷㈡第34頁)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惟上訴人迄未指明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中,於97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所辦理之每筆50萬元定期存款,究係自何帳戶、何提款紀錄、何期間之積蓄、營業收入或生活費積攢而來,況由上訴人陳稱:97年12月17日5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係源自劉水泉所設立系爭農會帳戶之同日、同額現金提款乙情,則僅能推知劉水泉曾於97年12月17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惟無證據顯示該筆現場已在同日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是其前開陳詞尚難引為對己有利之抗辯。再參諸上訴人否認97年12月17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之50萬元現金,乃同日存入系爭台銀帳戶5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而以同日劉水泉之系爭農會帳戶資金,據為上開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乙情以觀,益徵上訴人並非97年12月17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款之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確有供被上訴人使用情事。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乃源自於伊所經營之貨運行營
業收入,其中97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各50萬元之3筆定期存款,係由伊分別於97年3月4日、97年6月4日、97年7月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領出30萬元現金後,另自籌20萬元現金,分別湊足50萬元後存入系爭台銀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至於97年12月17日之50萬元定期存款,則係伊於同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存入(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35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上訴人固否認出借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但查:
①上訴人自承曾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交付許麗琴保管乙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許麗琴於保管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期間,曾以該帳戶供被上訴人經營貨運行交易使用乙情,有卷附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歷史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至15頁、本院卷㈠第116至118頁、第73至81頁),並有證人即廢五金買賣業者 鄭易清 證述:「伊於95、96年間因廢五金生意而與被上訴人有來往,伊係以訴外人即其妻 謝佩砡 名義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付款,…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等票據,係伊開給被上訴人的票,有些是運費,有些是廢五金買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及「伊曾以謝佩砡名義簽發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
000號等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存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託收,惟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為憑。此外,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曾借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示承兌訴外人 黃燦輝 簽發之23紙支票之事實,亦有黃燦輝設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支存對帳單、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0至78頁、卷㈠第75至79頁),應認真實。另據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金錢往來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內除上訴人自承與自己有關,且具每月重複性(於每月同一日兌領)及同一金額(多為10萬元)之金錢往來紀錄外(見本院卷㈠第196背面),更有其他不規律、非定期之數筆金錢往來紀錄乙情以觀,益徵許麗琴確有使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管理貨運行收支情事。而許麗琴為上訴人之姐妹,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長達10年,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27頁),衡情上訴人當無不知許麗琴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管理被上訴人之貨運行收支之理,應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將其所有,車號00
00-00、801-HA、9R-303、XI-720、148-JG等貨車靠行於達人汽車貨運公司(下稱達人公司)名下對外營業,而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加油費等成本支出及營業收入(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99頁)乙節,有達人公司
101年1月20日101達字第101號函、大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客戶對帳單、代辦稅費明細單、代繳稅費明細單、
96、97年度銷貨憑證401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頁、另案卷第103至121頁、原審卷第57頁、59頁、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因經營貨運行,而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主張將貨運行營業收入交付許麗琴存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許麗琴分別於97年3月5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7日各提領30萬元,再各補足20萬元貨運行營收現金,湊足50萬元,分別辦理定期存款乙節,應屬非虛。
⑷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設有數個銀行帳戶可供
使用,實無必要借用系爭帳戶辦理定期存款(見本院卷㈠第
4頁背面、第51頁背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另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大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有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㈡第24頁),惟由前述被上訴人與許麗琴同居期間,將貨運行收入委由許麗琴管理運用,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供貨運行與客戶、貨商交易往來使用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有習於使用數帳戶,俾以分散風險之理財習慣,故被上訴人有無自己帳戶及其所擁有之帳戶數量,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無涉,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辦理系爭
200萬元定期存款,雖乏直接證據證明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惟由許麗琴就系爭200萬元另為登帳,俾免存款混同,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管理其所營貨運行營收,而存款系爭200萬元之資力等間接事實,已足推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辦理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其間已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借用系爭台銀帳戶存入系爭2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應屬非虛。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予出借名義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台銀帳戶辦理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性質上側重於兩造之信賴關係,且其約定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引說明,自當賦予該無名契約法律上之效力,而上訴人因出借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存款之用,並於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0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自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200萬元,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6月1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視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曾受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並辯稱:縱認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於98年8月27日返還被上訴人190萬元,無庸再負任何償還責任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於100年6月18日終止乙節,
雖有證人 鄭清泉 證稱:「兩造於伊到場後,為搶奪費用單據而爭吵,經伊從中協調,後來就講到土地如何處理的問題,…嗣提及車子鑑價30萬元,如要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付15萬元,倘係過戶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惟前開證詞並未提及兩造借用帳戶一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有何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100年
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起訴狀上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20頁),足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00年
7月22日終止。⑵又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自上訴人取得系爭200
萬元存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因處理系爭借名契約所收取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8月27日已匯款10
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已足清償系爭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云云,固提出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即無可能為履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於98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27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支領現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交付前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前揭作為已生清償效力,其辯解均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自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200萬元,係有理由。
㈢本件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
無再為審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備位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