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林佳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 陳柳世 (站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
月11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暨檢附系爭函文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02年6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酒醉駕車(酒測值0.25mg/l)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公處所臨櫃申請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交付予原告本人,此有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系爭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屬合法,應認系爭裁決書已於同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收受。又原告於起訴狀首頁自行填載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此與系爭裁決書所載原告住址相同,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
1款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原告如欲對前揭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計算至同年9月12日(星期五)屆滿,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10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起訴狀可佐,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至本件上訴雖併有未列被告機關代表人、誤列被告機關、未附系爭裁決書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為命原告補正前揭事項之裁定。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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