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案由說明欄記載:「甲○○在11、12屆以D棟61號1F 卓娟娟 之委任人擔任二屆委員、13屆以G棟91號6F 郭哲誠 之委任人擔任委員一屆,明顯違反住戶規約,其他住戶權利呢,難道住戶規約是因人而異嗎?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加上主席和稀泥沒擔當,又放任一個自失立場的管委會,如何要求住戶遵守住戶規約,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7次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
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主委、監委, 司馬昭 之心,人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文字之住戶提案單,經以投影機當場播放,並附在會議之書面資料內,以文字傳述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同時散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淡水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住戶提案申請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出上開內容之住戶提案單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不是在罵人,僅針對委員任期這件事,表達不認同告訴人之行為,所寫非無依據,所陳均屬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出上開內容之住戶提案申請單,並在觀海社區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投影機播放及會議資料附件方式使觀海社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0頁、偵卷第15頁、復偵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第9頁),並有住戶提案申請單、觀海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住戶提案單所言「甲○○在11、12屆以D棟61號1F卓
娟娟之委任人擔任2屆委員、13屆以G棟91號6F郭哲誠之委任人擔任委員1屆,明顯違反住戶規約,其他住戶權利呢,難道住戶規約是因人而異嗎?」等語,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以其妻卓娟娟名義擔任第11屆、第12屆管理委員,以其子郭哲誠名義擔任第13屆管理委員等語(見復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另觀海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亦明文:「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最多任期2屆」,有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此文主要內容可認為被告因告訴人分別以其妻、子為受任人名義之迂迴方式連續擔任管理委員3屆,有違住戶規約而提出質疑,觀其文意,被告係質疑告訴人上開連任3屆管理委員之行為違反規約一節,是被告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㈢被告固為:「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
,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7次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之言論,惟告訴人曾任多屆管理委員及表示過「委員無給職,辛苦沒人要當」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擔任該社區第1、2、8、9、11、12、
13、14屆管理委員等語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表示過「委員無給職,辛苦沒人要當」等語,其他委員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復偵字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不能滿口冠冕堂皇之詞,說什麼任委員無給職,又辛苦沒人要當,說詞真動人,造成其他委員皆噤若寒蟬,不想得罪人…一個當過第一屆主委及6~7次委員之人,真丟臉、表裡不一」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一方面積極擔任管理委員,另方面卻出言稱委員辛苦無人欲擔任一事,與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原則未合之意旨則屬同一,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㈢至「還一票之差沒選上第13屆主委、監委,司馬昭之心,人
人皆知,本人不敢苟同,唾棄這種行為」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第13屆確實有1票之差,沒有選上主委與監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所陳,尚與事實相符,亦未逸脫出所指摘之事實範疇,故並不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惡意,是此等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亦不得對之以公然侮辱、誹謗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非屬於侮辱、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言論,即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