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舜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臺北市」應
更正為「新北市」、第6行所載之「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0行所載之「違規」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5行所載之「單各」、「、補充資料表」均應予刪除、第6行所載之「臺北市」應更正為「新北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3年8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6至16頁背面、第30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參見第11
224號偵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違規停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戊○○騎駛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丁○不及反應,撞擊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左前車門處,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疏失。而被告前述疏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其有過失自明。雖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疑有駛越方向限制線,惟查事發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告訴人戊○○係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違規停車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尚有一台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導致騎駛於後方之告訴人 戴禹竹 須超車駛越方能通過,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故告訴人戴禹竹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6至16頁背面)。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丁○受有傷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第11224號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約1,200元,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