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晉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發積欠上訴人稅款新台幣(下同)63,295,633元,經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 雄執寅 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明發收取或處分其對被上訴人曾建國、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金錢債權,並命曾建國、晉欣公司向高雄執行處陳報遭扣押之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曾建國及晉欣公司以其與張明發間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查知張明發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鄉○○段第1-47、1-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2億8千萬元售予晉欣公司,經晉欣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入張明發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分次付清上開買賣款。詎張明發無故於附表二編號1、
2、4至10、12、13所示時點,陸續將金錢存入晉欣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合計112,578,535元,再於94年5月11日及94年5月12日分別將
500萬元、500萬元及800萬元存入曾建國設於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1,800萬元,以隱匿財產。惟晉欣公司、曾建國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張明發受有利益,致張明發因整體財產價額減損而受有損害,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曾建國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詎晉欣公司、曾建國否認之,其所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並使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陷於不明,惟該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63,372,105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張明發對曾建國有1,8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明發原為砂石及土方業者,於93年間得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育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賢公司)所有,將遭訴外人即育賢公司債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拍賣之訊息,進而向晉欣公司徵詢有無承購意願,該公司經評估後,僅願於張明發排除系爭房地上之一切設定負擔及第三人占用後承購之。張明發為籌措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前揭不良債權所需資金,遂向訴外人即曾建國之妻 蘇秀朵 借款3,650萬元(下稱甲借款契約),並於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自蘇秀朵得款共3,65
0萬元後,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及其抵押債權,與龍星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0萬元,張明發並應於簽約日繳付第一期款4,800萬元,於93年12月22日以前繳付尾款11,200萬元予龍星昇公司(下稱乙債權讓與契約)。嗣張明發將系爭房地以28,000萬元售予晉欣公司,雙方於93年12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丙買賣契約),晉欣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付訖系爭房地買賣款予張明發。惟晉欣公司考量其經營本業仍須資金周轉,遂與張明發約定,在晉欣公司如數給付系爭房地買賣款後,張明發應按晉欣公司之資金需求,借款供晉欣公司周轉(下稱丁借款契約),晉欣公司則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6至13所示時點,向張明發借款共102,578,475元後,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清償借款完畢,張明發亦將差額1,525元(即[45,580,000+57,000,000]-102,578,475=1,525)退還晉欣公司,晉欣公司與張明發間因丁借款契約所生債務,已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張明發對晉欣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言。此外,張明發為清償甲借款契約本金及利息50萬元,依蘇秀朵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點匯款共1,900萬元入晉欣公司帳戶,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存款或匯款共1,800萬元入曾建國帳戶,其所為前開給付俱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晉欣公司、曾建國受領前開金錢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張明發之債權額為限,亦即以張明發所欠稅款63,295,633元,及截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64,471,981元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5,700萬元債權存在。㈢確認張明發對曾建國有7,471,981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張明發積欠上訴人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款43,786,103元、罰
鍰10,452,905元、滯納金6,605,638元、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169,752元及計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滯納利息1,929,81
3元,合計64,471,981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㈡上訴人就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曾建國
之債權,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明發於63,372,105元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晉欣公司之金錢債權,並禁止張明發於18,000,182元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曾建國之債權,晉欣公司、曾建國亦不得對張明發清償上開金錢債權。
㈢晉欣公司、曾建國於100年5月13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則以100年5月19日雄執寅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文將上情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於100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在受通知10日內,於100年6月1日以晉欣公司、曾建國之異議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㈣張明發於93年12月20日以28,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晉欣公
司,雙方簽立丙買賣契約,晉欣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付款方式及金額,分次付清買賣款。
㈤張明發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入晉欣公司帳戶,合計12,1578,475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晉欣公司自張明發受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發就前開給付,對晉欣公司有5,7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曾建國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自張明發受領1,8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發就前開給付,對曾建國有7,471,98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晉欣公司自張明發受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
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發就前開給付,對晉欣公司有5,
700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晉欣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自張明發受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而獲有利益,致張明發受有損害,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張明發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張明發與晉欣公司合意成立丁借款契約,晉欣公司則自93年
12月29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陸續自張明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3所示借款,合計102,578,475元,晉欣公司嗣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點,以現金或支票等方式清償借款共102,580,000元,其間差額1,525元業經張明發退還晉欣公司等情,已據晉欣公司、張明發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8頁、原審卷㈡第649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第133頁),並有張明發設於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張明發設於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晉欣公司支出傳票及台灣企銀、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復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57頁、第245至366頁、第401頁、第425頁、第481頁,原審卷㈡第581頁、608頁、第557至572頁、第583頁),應認真實。
⑵上訴人固主張:晉欣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經常保
持在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間,復有能力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付清系爭房地買賣款28,000萬元,可見該公司並無資力窘迫情形,更無任何財務困難,自無向張明發借款以供周轉之必要。張明發於96年3月3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亦坦承其就附表二所示金錢流向均不復記憶,可見被上訴人間並無丁借款契約存在。況附表三所示現金提領紀錄,既未據晉欣公司登載於會記帳簿,亦未見存入張明發之帳戶內,附表四所示支票亦非由張明發提示承兌,自不能僅憑領款或簽發支票之外觀,遽謂各該項係用以清償丁借款契約衍生之債務云云,並提出96年3月3日談話紀錄以為佐據(見原審卷㈡第505至506頁)。但查:
①晉欣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雖高達4億元,惟該公司所營事業
除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外,尚包含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鐵鑄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防蝕、防鏽工程業、起重工程業、五金、機械及電器批發業等,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參諸晉欣公司92、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各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分別為584,586,442元、945,670,803元、619,807,085元(見原審卷㈠第147、150、153頁),其中各年度流動負債則分別高達957,606,061元、919,474,528元、570,052,768元,有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8、151、
154頁),足見晉欣公司因所營事業項目龐雜,所需流動資金已高於其資本額,非經透過借貸周轉,不能因應營運需求,自不能僅憑晉欣公司之銀行帳戶有金錢流動之事實,遽謂該公司即無周轉借貸之需求。再者,晉欣公司所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款28,000萬元,已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2,其於付款後再以無息借款方式,自張明發取得短期資金周轉使用,亦與營建業者透過借款操作財務槓桿之方式,以換取不動產漲價利益之商場經驗法則無違,晉欣公司辯稱為取得充裕資金以供周轉,而向張明發借款,容屬非虛。
②再由張明發於96年3月3日接受上訴人訪談,經上訴人詢問
向龍星昇公司購入育賢公司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雖答稱「皆是自己的錢,不夠部分向親戚朋友借,自己的錢是經由代書代墊,…自有資金很少,已忘記存放何銀行」;經上訴人再詢問「 朱淑伶洪賢哲曾鳳珠 、蘇秀朵等人於93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80萬元、350萬元、4,502,000元到你設在高雄銀行市府分行的帳戶內,你知道嗎?」,張明發則答稱:「我不清楚,係經由代書處理」、「是向他們借款,利息支付部分,因僅借幾天,付不多,…已經忘了何時還,還款方式已忘了」,嗣就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支出情形,又改稱:「皆由我親自辦理,匯款亦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05至506頁),可知張明發於接受上訴人訪談時,關於收購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雖前後陳詞不一,然而不能否認其具有向金主籌措金錢之信用能力,自不能執此遽謂張明發無力貸借款項供晉欣公司周轉。至於上訴人之稅務員向張明發詢問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資金去向,亦即自96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由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內,分別領款3,200萬元、210萬元、2,300萬元究轉存入何銀行時,雖答稱:「是本人親領,但忘了存在何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6頁),惟觀諸張明發對上訴人詢問:「你知道購買不良債權後,又轉售予晉欣公司要課所得稅嗎?」、「你所有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存褶進出資料,皆由代書代為處理?你都不很清楚?」等語時,即答稱「知道」、「是的,希望趕快核定稅款,可儘快繳清稅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6頁),自不能排除張明發於接受上訴人約詢時,即知悉上訴人之目的在核課所得稅款,故無意願向上訴人揭露其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各該款項金流,俾免節外生枝,始以「忘了」一語搪塞上訴人,自不能執此遽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款項即非張明發交付晉欣公司之借款。
③另據證人即晉欣公司出納人員朱淑伶證稱:「晉欣公司負責
人曾交代伊領錢要還給張明發」、「交給張明發的錢和支票都是伊經手的,最多的一次印象中是500萬元,交錢地點都在公司(即福安路43號),都是張明發本人來領」、「支出傳票上記載『還張明發』等字句,是因為老闆說這是要還給張明發的,伊就這樣寫」、「伊不清楚晉欣公司有無借款予張明發」(見原審卷㈡第464、467、468頁)等語,可見晉欣公司係基於清償對張明發債務之意思,而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錢或支票予張明發,上訴人主張晉欣公司未向張明發借款云云,即與前揭晉欣公司之清償債務行為不合,而不可採。又前開款項支出未經登載於晉欣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僅涉及晉欣公司是否因違反商業會記法,而應課以罰責之問題,尚不能以其不實登帳之結果,援為判斷前開金錢交付行為真實與否之依據。至於朱淑伶證述:其交付張明發之金錢及支票,最多的一次是50
0萬元云云,雖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高額為550萬元乙節不合,惟考量晉欣公司單就94年度之流動負債金額即高達5億餘元,已如前述,亦即該公司每月平均應還償之流動負債金額即達4千餘萬元,足見朱淑伶任職該公司出納人員期間,所經手之每筆資金實屬龐大、繁雜,況朱淑伶於101年4月6日於原審作證之時點距附表三、四所示金錢提領、支出之時點已有5、6年之遙,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將隨時間日久而遺忘之經驗法則,要難以其證詞偶有疏誤,遽謂其餘證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④又附表四所示支票非由張明發提示承兌之事實,固有證人即
附表四編號1至3、5、6、10、13、15所示支票提示人 陳永欽 證稱:當初是 張順義 說為晉欣公司調借資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等語;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人 林玉崑 證稱:是張順義拿票來向伊調借現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等語;證人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支票提示人 陳啟政 證稱:
是張順義拿支票向伊借款,伊與張明發沒有金錢往來,伊是借款予張順義個人(見本院卷㈠第188、190頁)等語;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人 尤俊雄 證稱:伊是金錢當鋪業,是張順義持支票向伊借款,伊與晉欣公司間沒有金錢往來,亦不認識曾建國、張明發(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等語;及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9、11、14、16所示支票提示人 鍾珍蓉 證稱:是張順義拿票向伊調借現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等語為憑,是由陳永欽、林玉崑、陳啟政、尤俊雄及鍾珍蓉之證詞可知,彼等均自張順義取得附表四所示支票,而據證人張順義證稱:「附表四所示支票是張明發清償伊之欠款及砂石買賣款」、「伊取得晉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張明發向伊購買砂石,用以付款之客票,伊確曾持晉欣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陳永欽、林玉崑調取現金,鍾珍蓉係伊前妻,鍾珍蓉的票也是伊交給鍾珍蓉的,伊向陳永欽、林玉崑調現取得之金錢是用來經營砂石買賣,至於鍾珍蓉兌現之票款,可能是交由鍾珍蓉或由伊自己使用,至於伊曾否向陳啟政、尤俊雄借款一事,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5、122頁),可見張順義係自張明發取得附表四所示支票,非逕向晉欣公司取得上開支票,故張明發辯稱伊取得晉欣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後,將上開支票交付張順義以資付款等情,核與前述支票轉讓過程並無不符,應認真實。至於證人陳永欽、林玉崑、鍾珍蓉於102年5月14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陳永欽雖陳稱:「張順義說是為晉欣公司資金需要,伊信任晉欣公司之清償能力,而同意出借」(見本院卷㈠第69頁),林玉崑則陳稱:「支票經張順義說明,發票人晉欣公司因下包商請領工程款,委由張順義向伊調借,伊知道張順義任職於晉欣公司,才同意借款」(見本院卷㈠第70頁),鍾珍蓉陳稱:「張順義在晉欣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晉欣公司資金需要,由張順義持該公司支票向伊調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證人張順義否認曾向鍾珍蓉表示受晉欣公司拜託始持票調度資金,亦否認曾將自陳永欽、林玉崑、鍾珍蓉調借取得之金錢交予晉欣公司,並證稱:「90年間我曾受僱於晉欣公司擔任粗工,但不曾為晉欣公司調錢周轉資金」、「我為了要從陳永欽那裡拿到錢,所以跟他說這張票是晉欣公司的,是穩當的,這樣人家才願意借錢給我」、「我當時向林玉崑說,這張票是晉欣公司的,很穩當,這樣人家才會願兌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12
4、125頁),本件復查無張順義將附表四所示支票票款交付晉欣公司之事實存在,是縱陳永欽、林玉崑、鍾珍蓉所述為真,亦僅能推認張順義以上開陳詞附和其持有晉欣公司所簽發支票之外觀事實,取信於陳永欽、林玉崑、鍾珍蓉等人,俾順利取得現金,尚難遽謂晉欣公司係透過張順義以附表四所示支票向陳永欽、林玉崑、鍾珍蓉等人借款周轉,而非以上開支票交付張明發以清償借款。
⑤上訴人復主張附表四所示支票是由晉欣公司會計朱淑伶逕交
付張順義,用以調借資金供晉欣公司周轉使用,非晉欣公司用以清償對張明發之借款乙節,雖據證人陳永欽於接受上訴人訪談時陳稱,其於收受張順義所交付之支票後,曾於95年10月23日將其中一筆款項匯入朱淑伶設於第一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69頁)等語,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10月23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對張順義所為談話紀錄,載述張順義陳稱:「支票是晉欣公司會計朱淑伶交付伊本人,委由伊本人向林玉崑調借款項,所調借資金則交予朱淑伶,…朱淑伶說是下包商委託調借」、「支票是晉欣公司會計朱淑伶交付伊本人,委由伊調借款項,…鍾珍蓉先將借款資金轉入伊帳戶,再由伊領出交付朱淑伶,…朱淑伶說是下包商委託調借」(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等情為憑。惟張順義否認該談話紀錄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證稱:「伊雖曾於102年5月2日到國稅局接受調查,但國稅局人員並未將談話紀錄提示供伊閱覽,伊也拒絕簽名」、「當天並不是國稅局用正式公文通知伊前去製作筆錄,只是鍾珍蓉以電話通知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而前開談話紀錄確實未經張順義簽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稅務員林志親亦證稱:張順義在前開談話紀錄製作完成前,即已離去,該談話紀錄內容未經張順義確認(見本院卷㈡第7頁)乙情無訛,可見該談話紀錄內容未獲張順義確認,並經張順義為反對陳述,其證據能力即有瑕疵,尚難逕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況該談話紀錄記載,朱淑伶以附表四所示支票為晉欣公司之下包商調借金錢云云,非為晉欣公司調現,且朱淑伶設於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在與附表四所示支票兌付之相近時點,尚無流入晉欣公司帳戶,或為晉欣公司付款等情事,自不能僅憑上開談話紀錄,及陳永欽收受支票後,將其中一筆款項匯入朱淑伶帳戶內之偶一事實,遽認附表四所示支票非由張明發交付他人籌措資金。是以證人張順義證述以附表四所示支票為己周轉金錢之經過,雖與前述金流不合而有瑕疵,惟該瑕疵仍不足動搖晉欣公司為履行丁借款契約清償義務,而簽發附表四所示支票,並由張明發以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行使前開支票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另張明發就附表三、四所示金錢、支票之資金流向,辯稱:
伊於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錢後,部分用以處理系爭土地遭人佔用所生糾紛,部分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伊復以附表四所示支票,委託訴外人即砂石業者張順義代為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購入砂石回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31頁)等語,雖未據其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付款憑證以為佐據,然而張明發如何運用晉欣公司清償之款項,乃其個人資金運用之問題,不能因張明發未能提出此部分資金流向證明,逕認其與晉欣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⑶末查,張明發向蘇秀朵借款3,650萬元,經雙方達成意思合
致,蘇秀朵並如數交付借款予張明發,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詳如後述爭點㈡理由所示,而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共1,900萬元,乃張明發為清償其對蘇秀朵之甲借款契約債務,依蘇秀朵之指示匯款入晉欣公司帳戶,以充作曾建國借予晉欣公司之款項等情,業據晉欣公司、曾建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卷㈡第15頁),並有證人蘇秀朵證稱:…伊請張明發將所還的錢匯入曾建國帳戶或晉欣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3、634頁)等語為憑,足認晉欣公司自張明發取得1,9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固以:晉欣公司會記帳之「股東往來」科目下,並未登載曾建國借款供公司使用,核與該公司向來將股東借款登載於會記帳冊之作帳習慣不合,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即無可能用以充作曾建國貸借予晉欣公司之資金為由,指摘張明發透過附表二編號3、5所為金錢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然而蘇秀朵基於其與曾建國間之夫妻情誼,願為曾建國籌資貸借予晉欣公司,並指示張明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匯入晉欣公司帳戶以代清償,張明發亦自承係為履行甲借款契約清償義務,而依蘇秀朵之指示為付款,即不能僅憑晉欣公司會記帳冊登載不實之結果,遽謂前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曾建國與晉欣公司間之借款合意,亦不能提出反證證明附表二編號3、5所示給付行為,對蘇秀朵不生甲借款契約之債務清償效力,即難謂張明發就前開金錢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進而對晉欣公司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張明發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對晉
欣公司有5,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主張即屬無據,係無理由。
㈡曾建國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自張明發受領1,80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明發就前開給付,對曾建國有7,471,981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蘇秀朵與張明發之間並無甲借款契約存在,張
明發交付或匯款共1,800萬元予曾建國,非為清償其對蘇秀朵之借款債務,曾建國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張明發受有1,80
0萬元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惟曾建國、張明發均否認之,並以:張明發於93年12月間向蘇秀朵借款3,
650萬元,加計利息50萬元後,合計欠款3,700萬元,依蘇秀朵指示交付晉欣公司1,9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錢)充作曾建國借予晉欣公司之款項,其餘1,800萬元則匯入曾建國帳戶內以結清其與蘇秀朵間之借款債務,曾建國取得前開款項,並無不當獲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11
6至117頁)。⒉經查:
⑴張明發於93年12月間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不良債權,
並簽立乙債權讓與契約,嗣為籌措履約資金,向蘇秀朵借款3,65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予龍星昇公司,並繳納1,400萬元保證金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參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之應買程序,並以其自龍星昇公司購得之不良債權抵繳系爭房地拍賣餘款189,192,000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原審卷㈡第507頁、原審卷㈠第38
2頁)為憑。張明發復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不良債權時,自己大概有1,000萬元左右,須再向別人借個幾佰萬元,以支付1,400萬元保證金(見原審卷㈡第638、639頁)等語,曾建國則陳稱:張明發向伊表示須先向龍星昇公司買不良債權,但張明發資金不夠,伊就請蘇秀朵借錢給張明發(見原審卷㈡第641頁)等語,核其所述與證人蘇秀朵證稱:張明發是曾建國的友人,93年12月間,伊與張明發間有借貸之資金往來,曾建國指示伊處理借錢給張明發的事, 嗣伊 借錢給張明發,總共借給張明發3,650萬元,一開始是交付張明發一筆20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明發帳戶,…有加計利息50萬元,…約半年左右還款(見原審卷㈡第633、634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蘇秀朵貸借予張明發之金錢,係由蘇秀朵以自己名義,自其設於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10日匯款1,000萬元;於93年12月14日匯款2,000萬元、450萬元入張明發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3,450萬元予張明發之事實,有土地銀行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張明發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231、232頁、第54頁背面)。蘇秀朵雖陳稱係受曾建國請託而同意借款,並稱資金來源係伊與曾建國工作1、20年累積而來(見原審卷㈡第635頁),然而蘇秀朵既以自己貸與金錢之意思,與張明發達成甲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成立於蘇秀朵與張明發之間,非成立於曾建國與張明發之間。
⑵再者,張明發業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錢共1,900萬元
清償部分甲借款契約債務,已如前述,而餘款1,800萬元(含餘欠本金1,75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經蘇秀朵指示,由張明發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匯款入曾建國帳戶以為清償之事實,有證人蘇秀朵證稱:…張明發已陸續還清全部款項,也有清償利息50萬元,…伊請張明發將所還的錢匯入曾建國帳戶或晉欣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3、634頁)等語為憑。又張明發於94年5月11日自其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二筆現金,每筆各為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存入曾建國設於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戶內,再於94年
5月12日自其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將其中800萬元存入曾建國設於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戶內,合計交付1,8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經核張明發給付曾建國1,800萬元之時點,與其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清償甲借款契約債務之時點相近,其償還數額亦與甲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相符,應屬真實,堪認張明發前開金錢給付非無給付目的。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建國自張明發受領1,800萬元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其請求確認張明發就前開給付對曾建國有7,471,9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明發對晉欣公司有5,700萬元債權存在;確認張明發對曾建國有7,471,981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得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晉欣公司給付張明發系爭房地買賣款明細表┌─┬──────────┬────┬───────────┐│編│匯入銀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號││(年月日)││├─┼──────────┼────┼───────────┤│1│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93.12.21│12,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分6筆,每筆2,000萬元)│├─┼──────────┼────┼───────────┤│2│同上│94.01.25│1,000萬元│├─┼──────────┼────┼───────────┤│3│同上│94.01.25│2,000萬元│├─┼──────────┼────┼───────────┤│4│同上│94.04.01│1,000萬元│├─┼──────────┼────┼───────────┤│5│同上│94.05.10│4,000萬元│││││(分2筆,每筆2,000萬元)│├─┼──────────┼────┼───────────┤│6│同上│94.05.17│4,000萬元│││││(分2筆,每筆2,000萬元)│├─┼──────────┼────┼───────────┤│7│同上│94.06.01│1,000萬元│├─┼──────────┼────┼───────────┤│8│同上│94.06.01│2,000萬元│├─┼──────────┼────┼───────────┤│9│同上│94.06.01│1,000萬元│├─┴──────────┴────┴───────────┤│合計28,000萬元│└─────────────────────────────┘附表二:張明發匯款予晉欣公司明細表┌─┬──────────┬─────┬───────┐│編│開戶銀行│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號││(年月日)││├─┼──────────┼─────┼───────┤│1│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93.12.29│4,7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2│同上│94.04.01│1,110,000元│├─┼──────────┼─────┼───────┤│3│同上│94.05.24│9,000,000元│├─┼──────────┼─────┼───────┤│4│同上│94.05.25│9,986,178元│├─┼──────────┼─────┼───────┤│5│同上│94.05.27│10,000,000元│├─┼──────────┼─────┼───────┤│6│同上│94.05.30│9,423,497元│├─┼──────────┼─────┼───────┤│7│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94.06.01│9,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8│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94.06.03│32,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9│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94.06.08│9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10│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94.06.09│23,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11│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94.06.09│968,300元│││(帳號00000000000)│││├─┼──────────┼─────┼───────┤│12│同上│94.06.10│10,000,000元│├─┼──────────┼─────┼───────┤│13│同上│94.06.15│690,500元│├─┴──────────┴─────┴───────┤│合計121,578,475元│└──────────────────────────┘附表三:晉欣公司主張以現金清償對張明發借款之明細表┌─┬────┬────┬┬─┬────┬────┐│編│交付日期│金額││編│交付日期│金額││號│(年月日)│(新臺幣)││號│(年月日)│(新臺幣)│││││││││├─┼────┼────┼┼─┼────┼────┤│1│94/07/25│100萬元││16│95/03/15│260萬元│├─┼────┼────┼┼─┼────┼────┤│2│94/08/01│200萬元││17│95/03/17│50萬元│├─┼────┼────┼┼─┼────┼────┤│3│94/08/19│70萬元││18│95/03/24│100萬元│├─┼────┼────┼┼─┼────┼────┤│4│94/09/28│100萬元││19│95/04/13│100萬元│├─┼────┼────┼┼─┼────┼────┤│5│94/09/29│500萬元││20│95/04/25│70萬元│├─┼────┼────┼┼─┼────┼────┤│6│94/10/07│70萬元││21│95/04/26│40萬元│├─┼────┼────┼┼─┼────┼────┤│7│94/10/21│100萬元││22│95/05/19│200萬元│├─┼────┼────┼┼─┼────┼────┤│8│94/10/31│300萬元││23│95/05/26│500萬元│├─┼────┼────┼┼─┼────┼────┤│9│94/11/01│10萬元││24│95/06/09│110萬元│├─┼────┼────┼┼─┼────┼────┤│10│94/11/02│110萬元││25│95/06/28│130萬元│├─┼────┼────┼┼─┼────┼────┤│11│94/11/11│12萬元││26│95/06/29│100萬元│├─┼────┼────┼┼─┼────┼────┤│12│94/11/28│550萬元││27│95/07/13│40萬元│├─┼────┼────┼┼─┼────┼────┤│13│95/01/05│100萬元││28│95/07/20│76萬元│├─┼────┼────┼┼─┼────┼────┤│14│95/01/06│260萬元││29│95/07/26│100萬元│├─┼────┼────┼┼─┴────┴────┤│15│95/01/27│200萬元││合計4,558萬元│└─┴────┴────┴┴───────────┘附表三之一:
┌──┬────────────────────┬────┐│編號│⑴晉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㈠│││⑵晉欣公司存簿明細│頁數│├──┼────────────────────┼────┤│1│⑴94/07/251,000,000元│頁245、│││⑵台企銀帳戶94/07/24現金支出1,000,000元│246│├──┼────────────────────┼────┤│2│⑴94/08/012,000,000元│頁248│││⑵土銀帳戶94/08/01現金支出2,000,000元│249│├──┼────────────────────┼────┤│3│⑴94/08/19700,000元│頁251│││⑵一銀帳戶94/08/19現金支出700,000元│252│├──┼────────────────────┼────┤│4│⑴94/09/281,000,000元│頁254│││⑵土銀帳戶94/09/28現金支出1,000,000元│255│├──┼────────────────────┼────┤│5│⑴94/09/295,000,000元│頁257│││⑵台銀帳戶94/09/29現金支出5,000,000元│258│├──┼────────────────────┼────┤│6│⑴94/10/07700,000元│頁260│││⑵華南帳戶94/10/07現金支出300,000元│261│││台銀帳戶94/10/07現金支出400,000元│263│├──┼────────────────────┼────┤│7│⑴94/10/211,000,000元│頁265│││⑵土銀帳戶94/10/21現金支出1,000,000元│266│├──┼────────────────────┼────┤│8│⑴94/10/313,000,000元│頁268│││⑵華南帳戶94/10/31現金支出300,000元│269│││土銀帳戶94/10/31現金支出2,000,000元│271│││高銀帳戶94/10/31現金支出700,000元│273│├──┼────────────────────┼────┤│9│⑴94/11/01100,000元│頁276│││⑵華南帳戶94/11/01現金支出100,000元│277│├──┼────────────────────┼────┤│10│⑴94/11/021,100,000元│頁279│││⑵土銀帳戶94/11/02現金支出1,100,000元│280│├──┼────────────────────┼────┤│11│⑴94/11/11120,000元│頁282│││⑵華南帳戶94/11/11現金支出120,000元│283│├──┼────────────────────┼────┤│12│⑴94/11/285,500,000元│頁285│││⑵華南帳戶94/11/28現金支出2,000,000元│286│││土銀帳戶94/11/28現金支出3,500,000元│288│├──┼────────────────────┼────┤│13│⑴95/01/051,000,000元│頁290│││⑵土銀帳戶95/01/05現金支出1,000,000元│291│├──┼────────────────────┼────┤│14│⑴95/01/062,600,000元│頁293│││⑵華南帳戶95/01/06現金支出600,000元│294│││高銀帳戶95/01/06現金支出2,000,000元│296│├──┼────────────────────┼────┤│15│⑴95/01/272,000,000元│頁299│││⑵土銀帳戶95/01/27現金支出2,000,000元│300│├──┼────────────────────┼────┤│16│⑴95/03/152,600,000元│頁302│││⑵華南帳戶95/03/15現金支出1,100,000元│303│││復華帳戶95/03/15現金支出1,500,000元│305│├──┼────────────────────┼────┤│17│⑴95/03/17500,000元│頁307│││⑵台企銀帳戶95/03/17現金支出200,000元│308│├──┼────────────────────┼────┤│18│⑴95/03/241,000,000元│頁310│││⑵土銀帳戶95/03/24現金支出1,000,000元│311│├──┼────────────────────┼────┤│19│⑴95/04/131,000,000元│頁313│││⑵土銀帳戶95/04/13現金支出1,000,000元│314│├──┼────────────────────┼────┤│20│⑴95/04/25700,000元│頁316│││⑵土銀帳戶95/04/25現金支出700,000元│317│├──┼────────────────────┼────┤│21│⑴95/04/26400,000元│頁319│││⑵土銀帳戶95/04/26現金支出400,000元│320│├──┼────────────────────┼────┤│22│⑴95/05/192,000,000元│頁322│││⑵土銀帳戶95/05/19現金支出2,000,000元│323│├──┼────────────────────┼────┤│23│⑴95/05/265,000,000元│頁325│││⑵土銀帳戶95/05/26現金支出5,000,000元│326│├──┼────────────────────┼────┤│24│⑴95/06/091,100,000元│頁328│││⑵土銀帳戶95/06/09現金支出1,100,000元│329│├──┼────────────────────┼────┤│25│⑴95/06/281,300,000元│頁331│││⑵土銀帳戶95/06/28現金支出1,300,000元│332│├──┼────────────────────┼────┤│26│⑴95/06/291,000,000元│頁334│││⑵華南帳戶95/06/29現金支出1,000,000元│335│├──┼────────────────────┼────┤│27│⑴95/07/13400,000元│頁337│││⑵台企銀帳戶95/07/13現金支出400,000元│338│├──┼────────────────────┼────┤│28│⑴95/07/20760,000元│頁340│││⑵台企銀帳戶95/07/20現金支出760,000元│341│├──┼────────────────────┼────┤│29│⑴95/07/261,000,000元│頁343│││⑵土銀帳戶95/07/26現金支出1,000,000元│344│└──┴────────────────────┴────┘附表四:晉欣公司主張以支票清償對張明發借款之明細表┌─┬────┬────┬─────┬────┬──────────┐│編│付款銀行│到期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兌現銀行帳戶及兌領人││號││(年月日)││(新臺幣)││├─┼────┼────┼─────┼────┼──────────┤│1│土地銀行│95/08/25│DE0000000│500萬元│高雄二信明誠分行帳號│││鳳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陳永欽│├─┼────┼────┼─────┼────┼──────────┤│2│土地銀行│95/09/15│DE0000000│500萬元│高雄二信明誠分行帳號│││鳳北分行││││000000000帳戶;│││││││陳永欽│├─┼────┼────┼─────┼────┼──────────┤│3│土地銀行│95/09/30│DE0000000│500萬元│同編號1│││鳳北分行│││││├─┼────┼────┼─────┼────┼──────────┤│4│土地銀行│95/10/20│DE0000000│100萬元│華南銀行大順辦事處帳│││鳳北分行││││號000000000000帳戶;│││││││林玉崑│├─┼────┼────┼─────┼────┼──────────┤│5│土地銀行│95/10/20│DE0000000│400萬元│同編號1│││鳳北分行│││││├─┼────┼────┼─────┼────┼──────────┤│6│土地銀行│95/11/05│DE0000000│500萬元│同編號1│││鳳北分行│││││├─┼────┼────┼─────┼────┼──────────┤│7│土地銀行│96/01/10│DE0000000│100萬元│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鳳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鍾珍蓉│├─┼────┼────┼─────┼────┼──────────┤│8│土地銀行│96/01/10│DE0000000│400萬元│高雄二信明誠分行帳號│││鳳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陳啟政│├─┼────┼────┼─────┼────┼──────────┤│9│土地銀行│96/01/30│DE0000000│100萬元│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鳳北分行││││號000000000000帳戶;│││││││鍾珍蓉│├─┼────┼────┼─────┼────┼──────────┤│10│土地銀行│96/01/30│DE0000000│500萬元│同編號1│││鳳北分行│││││├─┼────┼────┼─────┼────┼──────────┤│11│土地銀行│96/01/31│DE0000000│200萬元│同編號7│││鳳北分行│││││├─┼────┼────┼─────┼────┼──────────┤│12│土地銀行│96/01/31│DE0000000│300萬元│高雄二信帳號00000000│││鳳北分行││││87976帳戶;│││││││尤俊雄│├─┼────┼────┼─────┼────┼──────────┤│13│土地銀行│96/02/15│DE0000000│500萬元│同編號1│││鳳北分行│││││├─┼────┼────┼─────┼────┼──────────┤│14│土地銀行│96/02/15│DE0000000│300萬元│同編號9│││鳳北分行│││││├─┼────┼────┼─────┼────┼──────────┤│15│華南銀行│96/03/01│UC0000000│500萬元│同編號2│││博愛分行│││││├─┼────┼────┼─────┼────┼──────────┤│16│華南銀行│96/03/01│UC0000000│300萬元│同編號9│││博愛分行│││││├─┴────┴────┴─────┴────┴──────────┤│合計5,700萬元│└─────────────────────────────────┘附表四之一:
┌──┬────────────────────┬────┐│編號│⑴現金支出傳票:票期、票號、票面金額│原審卷㈠│││⑵土銀、華南對帳單:日期、票號、支出金額│頁數│├──┼────────────────────┼────┤│1│⑴95/08/25DE00000000,000,000元│頁347│││⑵95/08/0000000000,000,000元│348│││土銀對帳單││├──┼────────────────────┼────┤│2│⑴95/09/15DE00000000,000,000元│頁349│││⑵95/09/0000000000,000,000元│350│││土銀對帳單││├──┼────────────────────┼────┤│3│⑴95/09/3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1│││⑵95/10/0000000000,000,000元│351│││土銀對帳單││├──┼────────────────────┼────┤│4│⑴95/10/2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3│││⑵95/10/0000000000,000,000元│354│││土銀對帳單││├──┼────────────────────┼────┤│5│⑴95/10/2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3│││⑵95/10/0000000000,000,000元│354│││土銀對帳單││├──┼────────────────────┼────┤│6│⑴95/11/05DE00000000,000,000元│頁355│││⑵95/11/?00000000,000,000元│356│││土銀對帳單││├──┼────────────────────┼────┤│7│⑴96/01/1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7│││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58│││土銀對帳單││├──┼────────────────────┼────┤│8│⑴96/01/1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7│││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58│││土銀對帳單││├──┼────────────────────┼────┤│9│⑴96/01/3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9│││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60│││土銀對帳單││├──┼────────────────────┼────┤│10│⑴96/01/30DE00000000,000,000元│頁359│││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60│││土銀對帳單││├──┼────────────────────┼────┤│11│⑴96/01/31DE00000000,000,000元│頁361│││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62│││土銀對帳單││├──┼────────────────────┼────┤│12│⑴96/01/31DE00000000,000,000元│頁361│││⑵96/01/0000000000,000,000元│362│││土銀對帳單││├──┼────────────────────┼────┤│13│⑴96/02/15DE00000000,000,000元│頁363│││⑵96/02/0000000000,000,000元│364│││土銀對帳單││├──┼────────────────────┼────┤│14│⑴96/02/15DE00000000,000,000元│頁363│││⑵96/02/0000000000,000,000元│364│││土銀對帳單││├──┼────────────────────┼────┤│15│⑴96/03/01UC00000000,000,000元│頁365│││⑵96/03/0000000000,000,000元│366│││華南對帳單││├──┼────────────────────┼────┤│16│⑴96/03/01UC00000000,000,000元│頁365│││⑵96/03/0000000000,000,000元│366│││華南對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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