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志益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2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5日晚間│102年10月27日凌晨2│101年4月10日晚間│102年1月22日下午│││11時許│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8時40分許│2時許││││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9號│偵字第238號│緝字第945號│偵緝字第821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簡上字│103年度易字││事實審││第85號│第466號│第15號│第123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4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簡上字│103年度上易字││判決││第422號│第466號│第15號│第1222號││├────┼─────────┼─────────┼─────────┼────────┤││判決│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709號│執字第3320號│執字第3956號│執字第4102號││├─────────┴─────────┼─────────┼────────┤││編號1、2號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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