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淑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各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以上款項繳付,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
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三十四筆及預借現金五
筆,共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共尚積欠原告十萬
三千零八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