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均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壹拾捌萬捌仟參佰
元(共計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並均經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
支票經提示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連
帶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
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提示日
一、000000000000元S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SZ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