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乙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N六─六二七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保證金新台
幣(下同)六千元,租金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共積
欠三萬二千四百元,並約定被告應負修護費之損失賠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租期屆滿被告將車返還後,原告始發現車輛毀損由原告支出修理費四千元,被告
二人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本票
一張,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若罔聞,爰依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二千四百元及修理費
四千元扣除六千元保證金,合計三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二人於本票上所載明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為到期日,可認系爭債務以該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及修理費三萬零四百元及自本件
債務給付之確定期限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被告丙○○自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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