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影本
為證,即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也有借到錢,嗣因週轉困難而跳票,因原
告先前有向其借錢,尚有壹佰萬元未還,其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面額壹佰萬元
之支票及匯款回條各一份為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抵銷,因係有利於票據債務人
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確係其親自簽發一節已據自承在卷,其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未還,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等語,而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卷附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及匯款回條上所載內容可
知,支票發票人係新凡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則為東郡實業有限公司,又匯款回
條上所載匯款人係東郡實業有限公司,收款人則為雅閣實業有限公司,其等相關
當事人均係公司法人,與兩造之自然人顯為不同之主體,此與民法上抵銷之要件
顯有未合,被告前所舉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及匯款回條等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
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其壹佰萬元款項之事實,則其猶
憑以為抵銷抗辯,應不可採,其既在票據上簽名,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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