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黃睿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
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分期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
九日,餘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