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六千六百四十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零六千六百
四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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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 金 額│提示 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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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23日│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89年08月25日│89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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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02日│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元│89年09月02日│89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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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9月23日│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89年09月25日│89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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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3日│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89年10月23日│8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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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02日│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元│89年11月02日│89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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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捌拾萬零陸仟陸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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