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告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招集之互助會
,共計三會。會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