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朱偉玲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87年8月29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美國安泰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壽險),並訂有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下稱系
爭豁免附約)。嗣原告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於91年1
月手術重置第四、第五腰椎與薦椎椎間盤支架後,疼痛持
續,多次入院檢查皆未能完全改善其狀況,故依系爭豁免
附約第2章第2條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
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
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下稱失能),如失能
狀況持續超過180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本公司將溯
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
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180日內者,本公司退
還已收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
確定之日起180日之後者,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
司免收該期日應繳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經美國安泰人
壽公司豁免保險費在案。而美國安泰人壽公司於95年3月1
日移轉分割為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合併更名為被告公司。惟被告
於合併更名後,僅於98年間依約豁免該年之保險費,於99
年度竟拒絕依約豁免保險費,而逕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保險費,於99年、100年度墊繳之保險費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46,744元及利息4,116元,合計50,860元。
為此, 爰依 系爭豁免附約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0,860元。
(二)被告雖以原告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
明醫院)99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
病人術後雖四肢活動正常,但腰椎已融合,活動角度彎曲
約20度、伸展約5度,但持續經常疼痛需長期服用止痛藥
物,因此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認原告未達所約定
之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之程度,而拒絕繼續豁免保險
費。然原告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於91年1月手術重置
第四、第五腰椎與薦椎椎間盤支架後,疼痛持續,多次入
院檢查皆未能完全改善其狀況,原保險公司多年來均無異
議依約豁免保險費,被告亦曾於98年間依約豁免該年度之
保險費,於99年度拒絕依約豁免保險費,應屬無據;且陽
明醫院99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上次診
斷證明書載明:可從事輕便工作,意指可於家中從事若干
輕便工作,並非指其為正式的工作。主因為病人長期疼痛
,嚴重干擾其工作能力,特此說明。」等語,顯見原告確
係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
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其仍得請求被告繼續豁免保險
費。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豁免附約第3章第1條約定,原告「應
每年檢送診斷書」,而原告並未提出100年度之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是否達失能狀況等語。然查:兩造於100年5月19
日協調時,原告委由兄長 朱志平 代為出席並將診斷證明書
交予被告公司人員。嗣於100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業務
人員 趙秀芝 接洽關於100年度保險費豁免事宜時,原告雖
再次提出診斷書,然遭該名業務人員以公司不收為由,當
場拒收,該名業務人員並表示要原告先繳清相關保險費後
再打官司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0年4月23日、5月27
日、陽明醫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3件可資證明,故被
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告雖再辯稱相關診斷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系爭
豁免附約第2章第2條約定「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
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程度等語。惟依陽明醫院99
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上次診斷證明書載
明:可從事輕便工作,意指可於家中從事若干輕便工作,
並非指其為正式的工作。主因為病人長期疼痛,嚴重干擾
其工作能力,特此說明。」前揭振興醫院100年5月27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2/10/21起於本院
就診,曾住精神科病房六次,目前仍服藥治療,有殘餘躁
鬱症狀,無法工作。」及前揭陽明醫院100年6月2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人目前仍依賴神經痛治療藥物勉
強維持生活,91年到現在,無法回到正常工作,並規則於
門診治療中。」等情,可知原告確已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
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再者,依前揭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持續至門診治療,並非被告所稱係為
謀求繼續豁免保險費而商請主治醫師另為解套而開具診斷
書,祈請鈞院明察。
(五)鈞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罹疾病是否達
到「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
酬」之程度?結果該醫院雖以101年4月25日校護醫秘字第
1010901729號函謂:「故推論朱女士(指原告)因為腰椎
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僅能從事較輕便的工作,但尚難以
達到因為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而造成『喪失一切工作
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程度。』」等語。
然查:
1台大醫院僅係就原告之病歷資料為一般之推論,並未就
原告腰椎受傷後之具體狀況作鑑定,恐有疏漏。
2另按系爭豁免附約之約定,經尋繹其約定本旨,乃考量
保險制度係兼具安全保障及人助自助之精神,如被保險
人(即主約要保人)無法經由工作獲致報酬之情形下,
則豁免其保險費。是系爭豁免附約之約定,應將「喪失
一切工作能力」與「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兩者合
併觀察,所謂「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即應指能獲致報酬
之職場工作之能力而言。本件原告受有腰椎手術神經損
傷後遺症,且因腰椎已經接受融合手術,故下背部活動
度受限,原告亦持續有下背疼痛等情,此亦為前揭台大
醫函所肯認,縱使係較輕便之文書工作,原告亦因下背
部活動度受限,且持續下背疼痛,而無法長時間且持續
性的從事較輕便之文書工作,此另有陽明醫院99年10月
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上次診斷證明書載明:可
從事輕便工作,意指可於家中從事若干輕便工作,並非
指其為正式的工作。主因為病人長期疼痛,嚴重干擾其
工作能力,特此說明。」等情可參。
3加以陽明醫院99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原告
可從事輕便工作,係指在家中從事若干輕便工作,非正
式職場之工作,且無法長時間持續工作。然台大醫院推
論意見中,所謂「輕便工作」並未就其具體內容說明究
何種工作屬於輕便工作?輕便工作之範圍又包括那些?
抑或僅指「在家中從事之輕便工作」?或係指包括「正
式職場中之輕便工作」?其次以原告腰椎受傷狀況,究
可「持續多久」從事輕便工作?或係需每工作數小時後
需中斷休息?亦未見該鑑定推論有具體陳述。為此懇請
鈞院再函請台大醫院就前述所謂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內容
、種類說明,並依輕便工作與原告身體條件(是否持續
工作或需中途休息)等具體情狀作判斷,以求得正確之
鑑定結論。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其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持續疼痛未能改善
,經被告豁免保險費多年後,自99年起停止豁免其應繳之
保險費,因認被告應依系爭豁免附約繼續豁免其保險費,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100年應豁免之保險費暨利息50,
860元等情。惟查:
1系爭保豁免附約第2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
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下稱失能),
如失能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
,本公司將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
保險費。一、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者,本公司退還已繳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二、
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後者
,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期日應繳保險
費。」第3章第1條約定:「主契約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被保險人失能時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應於被保險人
失能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保險費豁免。一、診
斷書,如失能持續兩年以上,應每年檢送診斷書。..
.。」是以原告先經被告豁免保險費後,若未能持續達
到「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
報酬」之失能定義,且未逐年提出診斷書,自不符合系
爭豁免附約所約定失能豁免保險費之條件。
2原告係於87年8月29日投保系爭壽險,各年度保險費應
繳日期為每年8月29日,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陽明醫院
診斷明書,分別係該醫院於99年8月31日、10月26日、
11月23日所出具,充其量僅得作為評估其99年8月29日
應繳之當年度保險費得否豁免之參考,並非據此即謂其
於100年8月29日應繳之當年度保險費亦得予以豁免,此
觀系爭豁免附約第3章第1條第1款約定「應每年檢送診
斷書」甚明。本件原告未提出100年8月間之診斷書以證
明其是否達失能狀況,即率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年應豁免之保險費,顯無理由。
3另查原告所提陽明醫院99年11月23日診斷書診斷病名為
「四五腰椎薦椎椎間盤切除術後症候群合併神經傷害」
,醫師囑言則稱「病人於91年元月手術,重置四五腰椎
與薦椎椎間盤支架後,疼痛持續,多次入院檢查與治療
皆未能完全改善其狀況,病人目前仍倚賴神經痛治療藥
物,勉強維持其生活,特此說明。」同醫院99年8月31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與醫師囑言分別載為「腰椎手
術神經損傷後遺症」、「病人術後雖四肢活動正常,但
腰椎已融合,活動角度彎曲約20度,伸展約5度,肌力
正常,但持續終生疼痛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因此其僅
能從事輕便的工作。」同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之診斷病名與醫師囑言則分別載為「腰椎手術神經損傷
後遺症」、「病人上次診斷書載明:可從事輕便工作,
意指可於家中從事若干輕便的勞作,並非指其為正式的
工作,主因為病人長期疼痛,嚴重干擾其工作的能力,
特此說明。」觀其內容,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
原告確係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約定「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
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失能定義,被告
未繼續豁免原告99年應繳之保險費,確屬無疑。
4原告雖以上開陽明醫院99年10月26日診斷明書之醫師囑
言,逕謂其係符合「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
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失能定義,顯與事實不符,已
有未洽。甚且該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可於家中從
事若干輕便的勞作」,則原告藉由「於家中從事若干輕
便的勞作」以獲致報酬,即屬當然可行。更何況較早於
2個月前出具之明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清楚載
明原告「四肢活動正常」、「肌力正常」、「從事輕便
的工作」,被告並據此拒予繼續豁免99年應繳之保險費
,顯見原告係為謀求被告繼續豁免保險費,乃商請主治
醫師另為解套而開具前開99年10月26日之證斷證明書。
即便如此,主治醫師仍難以忽視原告確具工作之能力,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避重就輕載明「於家中從事若干輕便
的勞作」,原告據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原告就本件爭議前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
保發中心)申請調處,該中心調處意見亦認為「四、本案
被保險人朱偉玲(女性,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起因『
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業經安泰人壽豁免保費在
案。嗣於99年8月6日再度申請豁免保費,遭富邦人壽以其
體況未達契約所訂『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為由,拒
絕同意其申請。依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
三份診斷書(開立日期分別為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6
日,99年11月23日)之記載來看,申訴人是在91年1月重
新手術置放第四、五腰椎與薦椎椎間盤支架,手術後四肢
活動正常,腰椎已融合,活動度雖有障礙(99年8月31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彎曲約20度,伸展約5度),但肌力
正常。93年7月27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雖顯示右側第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96年1月12日之檢查顯示
並無活動性之神經根病變(noevidenceofactive
lumbarsacralradiculopathy),僅在左脛神經及腓神
經有些傳導延遲。五、一般而言,腰椎手術,若有神經損
傷(失敗背部手術症候群FailedBackSurgerySyndrome
),其傷到感覺神經者,可能會造成疼痛或感覺異常,雖
可因持續性背痛減損工作能力,惟尚不致達喪失從事一切
工作之能力。況依系爭公司派員親訪被保險人所見:其自
行撐傘走路,無需其他支撐物,可跨大步上公車(99年8
月31日所拍攝),活動能力不差,顯然未達系爭條款約定
之『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之程度。六、綜上所述,
被保險人 朱君 因『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而致失能
體況,以現有相關資料顯示,其體況是可能會有持續性疼
痛,惟尚不致達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富邦人壽主張
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無法
准予豁免保費應無違誤。」等情。觀諸保發中心係國內保
險專業研究機構,專責協助保險監理機關研擬監理制度與
辦理保險理賠申訴調處、宣導風險管理與保險知識,是該
中心所為調處意見,自具專業且公正之判斷,其既已同認
原告提供之資料,尚難符合系豁免附約約定之「喪失從事
一切工作之能力」之程度,則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確屬
無誤。
(三)另鈞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罹疾病是否
達到「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
報酬」之程度?結果該醫院以101年4月25日校護醫秘字第
1010901729號函謂:「故推論朱女士(指原告)因為腰椎
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僅能從事較輕便的工作,但尚難以
達到因為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而造成『喪失一切工作
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程度。』」此與保
發中心上開調處意見一致,亦與陽明醫院99年8月31日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人術後雖四肢活動正常,但腰椎已
融合,活動角度彎曲約20。,伸展約5。,肌力正常,但
持續終生疼痛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因此其僅能從事輕便
的工作。」相符。
(四)原告雖稱台大醫院上開覆函係就原告病歷資料為一般推論
,未做具體鑑定,仍有疏漏,而聲請鈞院函請台大醫院就
原告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內容、種類做鑑定等語。然此核無
必要,說明如下: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豁
免附約第2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失
能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
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
致報酬。」並無疑義,自無別事他求,而認應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2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2章第2條第1項約定之失
能定義,保發中心及台大醫院均認原告難以達到因腰椎
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而造成「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且
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程度,事證既均已明,要
無再就與豁免保險費失能定義無關之「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內容、種類」函詢致延滯訴訟之必要。
3原告雖主張其持續下背痛無法久坐、久站致無雇主願意
僱用而無法工作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苟若
縱係如此,亦係雇主之主觀僱用意願,要與原告未達「
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
客觀狀況無涉。否則系爭豁免附約之被保險人均得以雇
主不願僱用為由,主張豁免保險費,此顯然不當。甚且
,原告本即饒富資產,原係從事開設泡沫紅茶店、經營
兒童服飾銷售,為自行營業之事業主,本得自主決定站
、坐,乃至休息時間,原即無因需受僱他人工作而受限
。臨訟卻以其無雇主願意僱用而無法工作辯解,復未舉
證其確有尋覓工作而迭遭拒之情形,其主張要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持續下背痛無法久坐、久站致無雇主願意僱
用,為其主觀敘述,與客觀病歷不符,被告予以否認。
且查台大醫院覆函稱原告「曾接受硬膜上類固醇注射以
減輕其疼痛。朱女士於96年之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
示無確切之硬膜囊(ThecalSac)壓迫現象。」保發中
心調處意見亦認原告「93年7月27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雖顯示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96年
1月12日之檢查顯示並無活動性之神經根病變(no
evidenceofactivelumbarsacralradiculopathy)
,僅在左脛神經及腓神經有些傳導延遲。」亦即台大醫
院雖敘述原告曾於硬膜上注射類固醇以減輕疼痛,但96
年之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已無確切之硬膜囊壓迫
現象。此外,保發中心雖認原告93年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顯示右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但於96
年之檢查已無任何活動性之神經根病變,僅在左脛神經
及腓神經有些傳導延遲。在在均證明96年以後,原告並
無任何致其持續下背痛之病灶存在。
5台大醫院覆函雖認原告「腰椎已經接受融合手術,故下
背部活動度受限」,保發中心調處意見亦記載原告「彎
曲約20度,伸展約5度」,然此僅係原告因腰椎融合手
術致其下背部彎曲、伸展之活動受限制,並未影響其四
肢活動功能,此由台大醫院覆函記載「(原告)無造成
肌力減損之現象」,保發中心調處意見亦認「(原告)
手術後四肢活動正常」、「肌力正常」可明。
6從而,原告所謂下背部疼痛係其主觀自述,惟客觀病歷
顯示,原告96年以後並無致其下背部疼痛之病灶存在,
且四肢活動功能正常而僅下背部之彎曲、伸展受限。甚
且,依據振興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可進行開車、照顧家
庭、陪同復健等需精細、繁重負荷之舉動,且其饒富資
產,曾為自行營業之事業主,生活無虞,尚可出借資產
,無需外出工作以獲取報酬之經濟上壓力,兼以台大醫
院及保發中心俱認原告難以達到系爭保險費豁免附約定
義「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
」之程度,事證既均已明,要無重複函詢鑑定之必要。
7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認有向台大醫院函詢必要,則惠
請增列函詢事項為「朱偉玲女士自述長期下背部疼痛,
惟依據其病歷資料,自民國96以後,有無任何致其持續
下背痛之病灶存在?」。
(五)另原告雖以系爭豁免附約第2章第2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惟查: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100年應豁免之保險費
暨利息50,860元,係以被告依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保險費所生,故原告並無實際交付上開2期保險
費予被告甚明。
2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保發中心網站所放置「『人
身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導讀手冊」第16頁,可知
係指「長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期間開始
前,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其
金額隨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與保險單經過年度而不同。保
單價值準備金是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死亡率及利率核算
,並經過保險主管機關的核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系爭壽險存續期間,僅係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
款、解約金等的基礎,並非實際歸屬於要保人即原告所
有之財產,要屬無疑。
3另原告投保系爭壽險時,於要保書所載「是否同意續期
保費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本契約的保險費及利息」勾選「同意」,則被告於
未予同意豁免原告99年8月29日應繳之續期保險費,以
及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申請豁免100年8月29日應繳之續
期保險費,而依要保書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上開2期的續期保險費及利息,確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並無實際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非實際歸屬於要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依據
要保書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續期保險費及
利息,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將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續期保險費及利息之金額,直接給付予原告,至為
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88年起就系爭壽險原已豁免原告保險費
達11年,惟原告自99年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持續達到「喪失
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失
能定義,復未於100年提出診斷書申請豁免保險費,則其
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99年、100年應豁免之保險費及
利息共50,860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29日向美國安泰公司投保系爭壽險,
並訂有系爭豁免附約。嗣原告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於91
年1月手術重置第四、第五腰椎與薦椎椎間盤支架後,疼痛
持續,多次入院檢查皆未能完全改善其狀況,故依系爭豁免
附約第2章第2條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
,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下稱失能),如失能狀況持
續超過180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本公司將溯自失能診
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險費到期日
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180日內者,本公司退還已收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180
日之後者,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期日應繳
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經美國安泰人壽公司豁免保險費在案
。而美國安泰人壽公司於95年3月1日移轉分割為新設之安泰
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合併更名為被告公司。惟被告於合併
更名後,僅於98年間依約豁免該年之保險費,於99年度竟拒
絕依約豁免保險費,而逕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費,於99、100年度墊繳之保險費本金共46,744元及利息4,1
16元,合計50,8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壽險保險單、
系爭豁免附約、攸關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2件、被告基本資
料查詢表、富邦人壽98年度繳費證明書、富邦人壽通知函2
件、富邦人壽保費逾期未繳通知函、99年度自動墊繳保險費
憑證、100年度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均影本)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00年仍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而喪
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得請
求被告繼續豁免保險費,被告拒絕依約豁免保險費,而逕以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50,860元,故被告應給付
50,86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二、(一)(
二)(三)所示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9、100年度仍因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而喪
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等情
,固以陽明醫院99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
上次診斷證明書載明:可從事輕便工作,意指可於家中從
事若干輕便工作,並非指其為正式的工作。主因為病人長
期疼痛,嚴重干擾其工作能力,特此說明。」、振興醫院
10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指情
感性精神病、椎尖盤突出術、肌肉筋膜疼透症候群),自
92/10/21起於本院就診,曾住精神科病房六次,目前仍服
藥治療,有殘餘躁鬱症狀,無法工作。」及陽明醫院100
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目前仍依賴神經
痛治療藥物勉強維持生活,91年到現在,無法回到正常工
作,並規則於門診治療中。」等情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卻載明:「醫師囑言:病人術後雖四肢活動正常,但腰椎
已融合,活動角度彎曲約20度、伸展約5度,但持續經常
疼痛需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因此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情,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是否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為不同之認定
,蓋系爭附約第2章第2條失能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既以「喪
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為條件,則原告能從事輕便工作
,顯非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在此種不同認定之情況下,
本院為求慎重,即依原告之聲請,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及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陽明醫院、振興醫院病歷
,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罹腰椎手術致神經損傷之疾病
,是否達於系爭附約第2章第2條約定:「因疾病或意外傷
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
酬」之程度,結果覆稱:「依據所附朱偉玲女士(以下簡
稱朱女士)病歷資料,朱女士有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
,長期有下背痛,朱女士因為此病症於91年起於台北市立
陽明醫院陸續接受住院與門診治療,並曾接受硬膜上類固
醇注射以減輕其疼痛。朱女士於96年之腰椎核磁共振造影
檢查顯示無確切之硬膜囊(ThecalSac)壓迫現象。綜合
朱女士病歷記錄,有關其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雖然
無造成肌力減損之現象,但因為其腰椎已經接受融合手術
,故下背部活動度受限,此外朱女士亦持續有下背疼痛,
故可能影響其負重能力與長時間站立或長距離行走的承受
能力,故推論朱女士因為腰椎手術神經損傷後遺症,僅能
從事較為輕便的工作,但尚難以達到因為腰椎手術神經損
傷後遺症而造成『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
以獲致報酬』之程度。」此有該醫院於101年4月25日校附
醫秘字第101090172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雖然因腰椎
手術致神經損傷,但仍能從事較為輕便的工作,尚未達到
「喪失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之
程度;而台大醫院此鑑定意見乃斟酌陽明醫院、振興醫院
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數年來之病歷資料,經一個多月
之判斷所作成,與北市陽明醫院、振興醫院只就原告個別
聲請診斷證明書時,於短時間斟酌片斷之資料所得結論相
比,應較為嚴謹、周全而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指稱台大醫院僅係就原告之病歷資料為一般之推論
,並未就原告腰椎受傷後之具體狀況作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恐有疏漏,且稱台大醫院推論意見中,所謂「輕便工
作」並未就其具體內容說明究何種工作屬於輕便工作?輕
便工作之範圍又包括那些?抑或僅指「在家中從事之輕便
工作」?或係指包括「正式職場中之輕便工作」?其次以
原告腰椎受傷狀況,究可「持續多久」從事輕便工作?或
係需每工作數小時後需中斷休息?亦未見該鑑定推論有具
體陳述,因而聲請本院再函請台大醫院就前述所謂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內容、種類說明,並依輕便工作與原告身體條
件(是否持續工作或需中途休息)等具體情狀作判斷,以
求得正確之鑑定結論等情。惟系爭附約第2章第2條失能豁
免保險費之約定既以「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為條件
,而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喪失一切
工作之能力,顯與上開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條件不符,至於
所謂輕便工作之內容、種類為何,輕便工作與原告身體條
件有何相關等細節,實無庸再加以探究,是原告聲請本院
再函請台大醫院為上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能從事輕便工作,未達喪
失一切工作能力之程度,則其依系爭豁免附約失能豁免保險
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0元(其中1,000元為裁判費,其
餘10,000元為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爰依職權確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