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珊
王瓊雯
被 告 高治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
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捌拾叁元、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分別與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均未依約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
第6頁參照)、發票及空運收費明細單暨空運提單(同卷第
7至51頁參照)、應收帳款表(同卷第52頁參照)、發票及
海運收費明細表暨海運提單(同卷第53至61頁參照)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1項及第2項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