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朱偉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友恩汽車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故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
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被告公司固
已解散,並經選任原董事蔡宗憲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99年
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0096170號函附卷可查,但尚未清
算完結,此亦有本院之電話詢問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公司
之法人格,揆諸上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於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201之1號修車廠內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惟被告卻未依該
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
280元給付原告薪資,而係就98年11月、99年1月之部分,
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千元、9千元,自99年1月
開始,則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翌月給付,其薪資之給
付已不足額。
㈡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修理大卡車時,該時之修車師傅卻未
告知原告應注意在操作時會遭大卡車車頭壓傷一事,致原告
在修車師傅掀車頭時,遭到車頭壓傷而致右手掌受傷送醫,
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使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於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期間,被告卻未得原告同意,
於99年4月1日原告醫療中擅自將原告之勞保轉至倚山汽車
商行,並於同年月9日給付原告1萬元後,告訴原告不用再
去上班,原告雖向高雄縣政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調解,
卻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之下限,且於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後擅將原告之勞
保轉出予其他商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法規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薪資64,168元、資遣
費5,352元及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其對薪資不足額64,168元及
資遣費5,352元部分不爭執。而就侵權行為部分,勞工至修
車廠作業會由師傅進行訓練,且伊詢問過在場師傅,其稱系
爭職災發生前有告訴原告大卡車車頭危險、會回彈一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調解紀錄、薪資
袋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對公司有僱用原告、薪資不足額
及資遣費部分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就薪資不足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法有明文。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基
本工資為17,2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
2字第0960130600號函附卷可查,其薪資不足額部分64,168
元,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就資遣費部分:
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未給
付合法工資,且擅自於其職災期間將其勞保轉出予其他商號
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
,有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資遣費數額5,352元並據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法有
明定,此條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
,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勞工於廠內工作均會施以
職業訓練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單就其陳述遽
予認定,是被告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職業
訓練,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依前開法
律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後尚須治療2至3月、目前在朋友處工作,月收入約
25,000元、高中肄業、曾擔任過加油站、超商員工、一人居
住、無受扶養之家屬、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被告公司目前業經解散登記,原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狀,
酌定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法規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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