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陳永祺
被   告  李荔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先後於民國85年6月、12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VISA卡)及MASTER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MASTER卡)
,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110,977元及108,579元,未為清
償,原告已就MASTER卡之消費欠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今並獲確
定在案(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並持該執行名義自
民國87年11月起至98年5月間執行扣薪,合計收取216,624元
,現尚餘146,568元未受清償,惟因原告前逾期未向執行處
陳報未受償金額,致遭執行處視為已全數清償而撤銷該執行
命令,原告亦已停止繼續收取,未再就上開餘額向被告追償
。原告既已就MASTER信用卡欠款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部分受償
,則被告自應就本件VISA卡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積欠者為VISA信用卡之欠款,原告未曾取得執行名義,
亦未依執行受償,此帳款與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屬不同之債權。
⒉被告申請之MASTER信用卡欠款為108,579元,與本院86年度
促字29215號支付命令所載聲請金額相符,故原告於86年間
就被告積欠之MASTER信用卡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
範圍並未及於本件VISA信用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所開立予第三人之收據上VISA卡卡號應屬誤植。
⒊當初從法院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雖有部分抵充VISA卡之消費
款,嗣後原告發現抵充有誤,遂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全部抵充
到MASTER卡,而VISA卡消費款則完全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77元,及其中93,132元自8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請求範圍
已包含被告所持有之2張信用卡全部消費欠款,原告迄未提
出其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始憑證,自難認
定本件債權與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非屬同一。
㈡原告主張其提供給扣薪單位(台南市協進國小)有關扣薪受
償卡號是「VISA卡」之卡號乃係誤值,並陳稱其將執行扣薪
所得抵充VISA卡帳款,亦係錯誤抵充云云,前後陳述矛盾,
難以採信。
㈢原告依據前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扣薪,被告配合扣薪
至98年5月,因執行法院通知原告陳報被告尚欠餘額,原告
均未陳報,經執行法院視為清償完畢而撤銷扣薪之執行命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
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
㈡被告曾於85年6月間向前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等2張信
用卡使用。
㈢前美商花旗銀行曾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被告應清償消費款108,57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
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該
卷宗業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
㈣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於87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
債權(案列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號),嗣87年2月27日原告
(即前「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持前項確定之支付命
令聲請併案執行扣薪,迄至98年5月間因前美商花旗銀行未
依執行法院通知查報被告尚欠之債權額,經執行法院以視為
全部受償完畢為由而撤銷執行命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
VISA卡消費款未清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請MASTER卡及VISA卡,
惟否認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VISA卡消費款,則原告
自應此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86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VISA卡帳單共5紙為佐
(見本院卷69頁至73頁),惟此帳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
業已否認其真正,並請求原告提出原始消費簽帳單供核對,
原告表示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從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5張帳單僅顯示被告逾期未繳之滯納金、循環利息等
並無新產生之消費,致無從得知被告歷史消費紀錄以查明其
是否確有該筆消費,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該筆款項,尚乏確
切證據,且有關消費簽單、歷史消費記錄等足以證明債權之
證據原由原告持有中,尚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銷毀證據即將
舉證責任之風險轉由被告承擔,尚難僅憑原告提出其單方製
作之帳單即認定被告尚積欠消費款之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扣薪係
針對「MASTER卡」之欠款,非本件VISA卡之欠款,故MASTER
卡帳單(見本院卷74至78頁)之金額與支付命令金額相同等
語。惟查:訴外人台南市協進國小(即扣薪單位)製作之債
權人印領清冊及郵政劃撥儲金收據等件(見本院卷55至58頁
)其上係記載VISA卡之卡號,非MASTER卡之卡號,及原告自
承其自87年11月至95年6月止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係抵充VIS
A卡之欠款,自95年7月至98年5月止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係
抵充MASTER卡之欠款(見本院卷34至37頁),則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完全不包括VISA卡,即有
疑義。再者,原告於前案本院99年司促字第14498號支付命
令聲請狀原係針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消費
欠款請求,經被告提出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抗辯後,原告始變
更主張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卡消費款(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611號,該案經原告撤回訴
訟),倘若原告86年間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係僅針對MAST
ER卡,為何於99年間再就同一張MASTER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行使債權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加以原告自承被告持有
MASTER卡及VISA卡之消費款積欠時期均為86年7月間左右,
惟原告卻僅就其中MASTER卡部分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隨
即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98年5月份為止,然對同時間即發生
積欠之VISA卡消費款部分卻長達十餘年之時間從未對被告催
繳或進行訴追(無87年1月以後寄發給被告之帳單資料),
迄於99年1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實有違常理等情,被告抗辯
伊除86年支付命令所示金額外,未另積欠原告其他信用卡消
費款外一節,並非全不可信,原告空言泛稱其抵充錯誤云云
,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另尚欠系爭消費款之消費簽帳單及
歷史消費紀錄供本院查證,自不足認定被告另外尚積欠原告
VISA卡消費款未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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