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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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蘇若豪
       管紹銘
被   告  蕭天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月
2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0,867元及利息未清償,茲渣
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帳單所列89年3月27日三筆國外消費非伊所為,伊有打電
話給銀行客服反映,並表示伊不會付這三筆消費款,銀行表
示要調查,但之後就沒有下文;三筆國外消費後還有另外一
筆,在伊還未收到帳單前,銀行因為這幾筆異常消費打電話
給伊,確認是否伊刷卡,伊說不是,銀行有取消這筆消費,
系爭信用卡於89年4月3日停用,應該是銀行發現消費異常打
電話給伊,經伊確認後辦理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渣打銀行於96年9月10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即本金70,867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算
之利息讓與原告,又系爭信用卡帳單所列交易日期89年3月
27日BRIDGETOWN消費金額各9,313元之三筆交易係透過網路
刷卡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有渣打
銀行檢送被告自85年至89年間之信用卡帳單1份及99年11月
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329號函1紙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帳單所列89年3
月27日三筆金額各9,313元之網路交易係其刷卡消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唯
有持卡人本人得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不
得讓與或轉借信用卡或以信用卡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轉讓或交付第三人使用或保管,若有違反持卡人應自負
其責。持卡人違反前述1至4款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持卡
人仍應負責清償。」;第12條之1第4項約定:「銀行將每月
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
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
,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
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
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
證。」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
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12條之1
第4項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
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並得為貸款之憑證,係在顧及持
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發卡銀行保
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是本件被告如未對
當期帳款提出異議,則應視前開帳務並無錯誤,且信用卡係
屬發卡銀行之財產,依前開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負妥善保管之責任,不得將該卡片交予第三人使用,如因
被告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所致生之債務,亦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尚不得以該項消費非由其本人所為,拒絕清償。經查
,本件被告爭執之消費款均發生在89年3月27日,被告則於
接獲該爭議帳單後,於同年4月13日繳納消費款,迄今已逾
前揭約款所定持卡人如發現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帳單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之期限,被告雖辯稱曾接獲渣打銀行發現消費
異常而來電確認並取消第4筆消費,其亦有向渣打銀行客服
人員表示該三筆國外網路消費非伊所為,該信用卡已於89年
4月3日停用等語。然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本件並未
有申報爭議款項之紀錄,且89年3月27日三筆網路消費資料
,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取得,又發卡銀行無權逕行取消交
易,所有商店請款之交易皆會列示於帳單,發卡銀行待接獲
客戶申訴帳單中有非其之消費,方會立即協助進行調查,另
被告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89年4月
2日申請停用,因係星期日,故系統紀錄停用日期為次日即
89年4月3日,惟不知停用之原因及係持卡人要求停用或銀行
主動控管等情,有渣打銀行99年8月16日渣打商銀CB-OPS字
第09901629號函、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3
29號函、100年1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1001000340號函
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曾接獲渣打銀行來電確認並取
消交易及曾向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該三筆網路消費非其所
為等語,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持用之信用卡雖於89年
4月2日停用,然係持卡人要求停用或銀行主動控管,又停用
之原因為何,均屬不明,仍無法證明係因消費爭議或風險控
管而停用。再被告於發現帳單有非其消費之款項後,猶自89
年4月13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持續繳納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之款項,由渣打銀行以之抵充循環信用利息及本金,其中亦
包含該三筆網路消費之利息及本金,此觀卷附信用卡帳單甚
明,是倘被告認為無給付該三筆網路消費款之義務,衡情應
促發卡銀行儘速調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付款或聲明所繳款項
僅用以支付其他無爭議之消費款,焉有任令渣打銀行將其繳
交之款項用以清償該三筆網路消費帳款之利息及本金之理,
顯有違一般常情。是被告就系爭三筆網路消費帳款,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於收到帳單後15日內通知發卡銀行查明,則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1第4項之約定,即應推定帳單之
內容無誤,且依該約款第7條第2項約定,不論系爭三筆消費
款係其本人或授權第三人所為,或因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所
致生,均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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