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瑞聰
洪碧鍬
洪寶晴
洪英監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文輝
被 告 邱通琴
參 加 人 胡菊蘭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民國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之母 洪鄭絹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加人
及被告除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張外,另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六張及其他同額本票十
三張交付原告之母洪鄭絹,以擔保參加人150萬元債務之履
行。參加人雖曾於89年間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
參加人嗣又於90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
原告之母洪鄭絹尚未將被告及參加人共同簽發之前開面額36
萬元本票十九張歸還被告,且被告又於93年5月5日在參加人
所書立之債務分期清償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被告對參加人迄
今積欠原告之母之2,699,200借款尚有連帶保證之責任。然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而原
告之母洪鄭絹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繼承、票據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且被告係連帶保證參加人
於88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而
該債務業據參加人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10日、89年6月
10日、89年10月7日分別以面額480,945元、334,180元、20
萬元、53萬元之支票票款清償之,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
消滅。至參加人嗣後再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
,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3年5月5日雖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
,係原告之父 洪基 家要求被告簽名表示知情參加人尚積欠借
款債務,被告簽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人於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母洪鄭絹
借款150萬元。參加人及被告除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一張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六張及其他同額本票十三張交
付原告之母洪鄭絹。
㈡參加人於89年間已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又於90
年間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200元。參加人並於92年3
月25日簽立以原告之父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407,200元、1,
292,000元之本票各一紙。
㈢被告曾於93年5月5日在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所書立之債務分
期清償切結書上簽名。
㈣原告之母洪鄭絹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為參加人對原告之母於90年間借款2,699,200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
、第14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
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六紙,惟觀諸六
紙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得
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足見系爭編號1至5之本票
各於93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12
月15日、97年12月15日,其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另系爭編
號6之本票請求權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而原告為執票人洪鄭
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洪鄭絹98年2月17日死亡時,即已
確定為其繼承人,是系爭編號6之本票請求權應自98年2月17
日起算六個月之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亦即系爭編號6之本票
請求權應於98年8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於99年8月4
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此有起訴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本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既已完成。而原告又未提
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
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末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所明定。而依前開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足見
繼承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僅發生延長時效完成期間之效
力。是原告之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為原告以繼
承人身分所繼受取得,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方式,
仍應按到期日起算時效期間。是原告以其於98年間方繼承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則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2,699,
200元未清償,被告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然查,參加人於88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之母洪鄭絹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嗣參加人於89
年間以三張客票及一張本人支票票款清償完畢,又於90年間
向原告之母洪鄭絹陸續借款,共計2,699,200元,參加人並
於92年3月25日簽立以原告之父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407,200
元、1,292,000元之本票各一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開立本票明細表、90年6月
27日參加人書立之欠款明細、參加人92年3月25日簽發之本
票二紙及被告提出之客票往來明細、本人支票提示兌現影本
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大肚鄉農會函查參加人交付
之客票已兌現一事屬實。足見被告連帶保證參加人對原告之
母之借款債務,僅限於88年間參加人向原告之母借款之150
萬元債務。參加人於93年間簽發之本票金額2,699,200元,
則係參加人於90年間另行向原告之洪鄭絹另行借貸之款項
,並不在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是參加人於88年向原告
之母借貸之150萬元債務既已於89年間清償完畢,則被告之
連帶保證責任亦已連同消滅,被告對參加人於90年間之借款
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書立之分期清
償5千元之切結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就參加人後續之2,699,
200元借款仍有連帶保證之意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切結
書之簽名為真正,然辯稱係原告之父洪基家到被告家中,要
求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知悉參加人尚有該筆欠款,並非有連
帶保證之意等語。經查,前開切結書係以參加人名義所簽立
,內容為參加人就欠款2,699,200元同意每月最少清償5千元
等語,切結書左下角雖有「5/5邱通琴」之被告簽名,然被
告簽名旁或切結書內並無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字句,此
觀前開切結書自明,尚難遽以前開切結書之被告簽名,遽認
被告就參加人於90年間對原告之母之2,699,200元欠款有連
帶保證之意思。再參以參加人於92年3月25日簽發之面額共
2,699,200元之本票二紙,僅參加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
非如系爭本票般由被告與參加人共同簽發,此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二紙在卷可參。益徵參加人於90年間再向原告之母借款
時,原告之母與被告並未就新的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
被告連帶保證之責任亦因保證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
原告依繼承、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
│001│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
│002│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1年12月15日│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
│003│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
│004│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
│005│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
│006│88年12月14日│360,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