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莊宗翰
被 告 黃 蔡金月
黃文鴻
黃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蔡金月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鴻應就主文第一項中之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與被告黃蔡金月共負連
帶責任。
被告黃基旺應就主文第一項中之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與被告黃蔡金月共負連
帶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蔡金月、黃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蔡金月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交付由被告黃
文鴻、黃基旺所簽發,被告黃蔡金月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共9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支付貨款之用,票額
總計新台幣(下同)842,556元。其中除編號9支票之部分款
項,共計11,592元已經清償外,其餘票據均屆期經提示後不
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訴請發
票人黃文鴻及背書人黃蔡金月連帶給付票款423,690元,及
發票人黃基旺及背書人黃蔡金月連帶給付票款407,274元,
共計830,96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二、被告黃蔡金月、黃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基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據
金額均不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黃基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
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
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93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又被告黃蔡金月及黃文
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黃蔡金月以被告黃文鴻簽發,並經其背書簽名之支票支
付原告貨款,則被告黃蔡金月及黃文鴻二人自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基旺於言詞辯論
時,對於原告請求之票據金額及票據之真正並無意見,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黃基旺既於票據上簽名
而簽發系爭票據,並交由被告黃蔡金月背書後交付原告,
自應與被告黃蔡金月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
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黃蔡金月及黃文
鴻連帶給付票款423,69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
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蔡金月及黃基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274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
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140元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
註:其中第九筆75,659元,已清償1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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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
│││││││(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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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黃│82,130元│FA0000000│99/10/03│99/10/05│
├──┤│├─────┼─────┼────┼────┤
│2│││90,000元│FA0000000│99/10/09│99/10/11│
├──┤文│├─────┼─────┼────┼────┤
│3│││156,600元│FA0000000│99/10/15│99/10/15│
├──┤│├─────┼─────┼────┼────┤
│4│鴻│蔡│94,960元│FA0000000│99/10/27│99/10/27│
├──┼────┤├─────┼─────┼────┼────┤
│5│黃││90,000元│FA0000000│99/08/23│99/08/24│
├──┤│├─────┼─────┼────┼────┤
│6│││70,000元│FA0000000│99/08/31│99/08/31│
├──┤│├─────┼─────┼────┼────┤
│7│基│金│90,000元│FA0000000│99/09/03│99/09/06│
├──┤│├─────┼─────┼────┼────┤
│8│││93,207元│FA0000000│99/09/09│99/09/09│
├──┤│├─────┼─────┼────┼────┤
│9│旺│月│75,659元│FA0000000│99/09/30│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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