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朱惠敏
被 告 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十八之二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28之8號5樓房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作住家使用,租期自98年3月5日起至
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
每月20日前繳納,並收取押租金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查被告積欠99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2日之房租未繳納
,且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委會即台北
長堤大廈管委會繳納自98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17個月之
大樓管理費共4萬3,01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430元
,共4萬1,310元,另加上機車停車費1,700元),致原告
須向管委會代墊前揭積欠之管理費及3,737元之遲延利息。
另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即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之規
定,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松慧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作營業使用,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原告因而遭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增加之稅金共
為7,307元(即營業用房屋稅扣除非住家及非營業用房屋稅
之差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約將系
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
請求因此增加稅金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告給付之押
租金扣抵前述積欠之兩個月房租,另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
房屋、償還代繳之管理費4萬3,010元、遲延利息3,737元
、賠償原告增加之房屋稅支出7,3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5
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繳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收據
影本各1份、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改作營業使用,致原告因而增
加房屋稅金支出,且未繳納管理費及積欠租金等節,首堪認
定屬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租賃標的物係供住家使用,乙方(即被告)不得變更使用
方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又乙方違反法令或違反約
定方法使用不動產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得逕
行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甚
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已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稅繳稅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揆諸前
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請求償還代繳之4萬3,010元管理費及3,737元遲延利息部
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向台北長堤大廈管委會繳納自98年6月起至99年10月
止共17個月之大樓管理費共4萬3,010元,致原告因須向該
管委會繳納前揭管理費及3,737元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㈢賠償增加之房屋稅支出7,307元部分:
按房屋、土地之稅捐(含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負擔。系爭租
約第8條第2項雖訂有明文;然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所有損害。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
供作營業使用,致系爭房屋稅由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徵,其應負擔之稅賦亦因
此增加為7,307元【計算式為:(97年4月1日至98年6月
30日期間營業稅金4,419元-2,946)+(98年7月1日至
99年6月30日期間營業稅金17,502-11,668)】,是被告自
應賠償此一差額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98年6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0271900號函
1份及98年、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紙為證,是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
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是其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受之損害,即房屋稅金差額7,307元
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以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代墊之管理費、遲
延利息及因被告違約所受增加稅金支出之損害共計5萬4,0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3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