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余俊岳
被 告 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
底因卡債及其他債務,急需金錢,原告遂無息借貸被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證。於97年母親過世
後,兄弟各自處理財務,扣除已清償之87,500元外,被告尚
欠原告212,500元,兩造口頭約定每年退稅時,被告償還原
告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屆期拒絕清償,原告遂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500元。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於98年兩造牽
立財產分配約定書,並未約定清償期,但同意書之宗旨是將
銀行債務還清後,被告就要清償債務。其餘兄弟姐妹跟銀行
借款部分並未還清,但被告已還對其他人之債務,卻拒絕對
原告清償,於93年被告有口頭上承諾原告每年還3萬元,但
被告一直未履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兩造共
有之坐落於嘉義市○○路之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3,600萬元
,除償還原向土地銀行貸款約2,500萬元外,兄弟姐妹6人與
母親各分得150萬元,餘款則存放於銀行指定之原告專戶保
管。按同意書約定,原告及 余俊哲 、 余俊模 、 余俊基 、余姝
娟5人願各借30萬元與被告解決債務,俟台灣銀行借貸清償
完畢後,被告始開始償還,如被告屆時無法償還或無意償還
時,則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顯然兩造間有達成還款
期限之協議。被告並無與原告口頭約定提前清償。又原告請
求金額係212,500元,惟清償之87,500元,實際上係原告無
故未告知被告情形下,私自扣除之卡款,顯然原告皆未依同
意書履行約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87,500元外,
被告尚欠伊212,500元,詎料被告屆期拒絕清償等語,被告
則以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其中有約定債務之清
償期,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按清償期即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於清償日屆至後
,債權人始得請求清償,反之,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償,故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若已屆清償
期,原告請求自有理由,反之,則屬無據。查兩造於94年12
月28日,與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 余姝娟 共同簽署同意
書1份,該同意書前言謂「立同意書人:余俊哲、余俊模、
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等六人同意將共同持有文
化路土地向臺灣銀行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除償還原
向土地銀行之借貸約貳仟伍佰萬元外,渠等六人和母親各分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放銀行指定余俊岳專戶保管,
同時為解決余俊銘債務及所共同土地與房子問題,渠等同意
以下七點共同決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保證遵守。
」、第1條約定「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
娟等五人每人願意無息借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余俊銘解決債務
,俟臺灣銀行借貸還清開始償還,如余俊銘屆時無法或無意
償還時,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並經余俊哲、余
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簽名,此有同意書
1份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從上開約定之文字觀之,債務
之清償期應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 岳余姝
於臺灣銀行之借貸還清之時」,而原告自承「我跟銀行的借
款還未還清」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甚為顯然。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
93年口頭承諾每年還3萬,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云云,然原告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綜上,兩造間債
務既未屆清償期,原告即不得請求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0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