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余俊岳
被   告  余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
底因卡債及其他債務,急需金錢,原告遂無息借貸被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證。於97年母親過世
後,兄弟各自處理財務,扣除已清償之87,500元外,被告尚
欠原告212,500元,兩造口頭約定每年退稅時,被告償還原
告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屆期拒絕清償,原告遂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500元。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於98年兩造牽
立財產分配約定書,並未約定清償期,但同意書之宗旨是將
銀行債務還清後,被告就要清償債務。其餘兄弟姐妹跟銀行
借款部分並未還清,但被告已還對其他人之債務,卻拒絕對
原告清償,於93年被告有口頭上承諾原告每年還3萬元,但
被告一直未履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兩造共
有之坐落於嘉義市○○路之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3,600萬元
,除償還原向土地銀行貸款約2,500萬元外,兄弟姐妹6人與
母親各分得150萬元,餘款則存放於銀行指定之原告專戶保
管。按同意書約定,原告及 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 、余姝
娟5人願各借30萬元與被告解決債務,俟台灣銀行借貸清償
完畢後,被告始開始償還,如被告屆時無法償還或無意償還
時,則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顯然兩造間有達成還款
期限之協議。被告並無與原告口頭約定提前清償。又原告請
求金額係212,500元,惟清償之87,500元,實際上係原告無
故未告知被告情形下,私自扣除之卡款,顯然原告皆未依同
意書履行約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87,500元外,
被告尚欠伊212,500元,詎料被告屆期拒絕清償等語,被告
則以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立同意書,其中有約定債務之清
償期,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按清償期即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於清償日屆至後
,債權人始得請求清償,反之,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償,故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若已屆清償
期,原告請求自有理由,反之,則屬無據。查兩造於94年12
月28日,與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 余姝娟 共同簽署同意
書1份,該同意書前言謂「立同意書人:余俊哲、余俊模、
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等六人同意將共同持有文
化路土地向臺灣銀行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除償還原
向土地銀行之借貸約貳仟伍佰萬元外,渠等六人和母親各分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放銀行指定余俊岳專戶保管,
同時為解決余俊銘債務及所共同土地與房子問題,渠等同意
以下七點共同決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保證遵守。
」、第1條約定「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
娟等五人每人願意無息借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余俊銘解決債務
,俟臺灣銀行借貸還清開始償還,如余俊銘屆時無法或無意
償還時,同意以持分土地之餘額抵銷。」,並經余俊哲、余
俊模、余俊基、余俊岳、余姝娟、余俊銘簽名,此有同意書
1份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從上開約定之文字觀之,債務
之清償期應為「余俊哲、余俊模、余俊基、余俊岳、 岳余姝
於臺灣銀行之借貸還清之時」,而原告自承「我跟銀行的借
款還未還清」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甚為顯然。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
93年口頭承諾每年還3萬,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云云,然原告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綜上,兩造間債
務既未屆清償期,原告即不得請求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00元,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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