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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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於酒後徒步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敲打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玻璃,甲○○欲明究竟,搖下車窗後,丙○○竟出手毆打其頭部,適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警員乙○○在此執行交通勤務,離崗制止,甲○○始僅受有左頭頂部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頭頂部瘀腫傷之傷害。查右開事實發生之經過,除告訴人甲○○已敘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目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顯然屬實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仗恃幾分酒力,無端對陌生人施加暴力,實非可取,與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危害非鉅,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