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先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又以玻璃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