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二三○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