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因「行駛路肩」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當天舉發地點塞車,有很多車輛行駛路肩,異議人因行駛在外車道上,警員誤判異議人係從路肩插隊進入,遂予舉發,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查獲,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當時塞車,有很多車輛行駛路肩,異議人因行駛在外車道上,警員誤判異議人係從路肩插隊進入,遂予舉發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雙喜 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路肩,小隊長站在護欄邊,看到異議人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七六公里加八百公尺處行駛路肩,在二百公尺前看到異議人行駛路肩,當我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進入快車道,異議人看見我們時才切入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庭訊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910010372號函一紙為佐,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