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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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之三樓,橫向爬過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鄰居乙○○住處三樓(頂樓)矮牆,而後再逾越落地門窗,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下樓進入二樓房間,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金飾之手鍊二條、戒指十一只、項鍊三條及耳環五對,得手後,再從上址三樓翻越矮牆逃逸。甲○○竊取上開物品後,除將現金花用完畢外,並將其中之戒指二只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白清輝 變賣,白清輝則分別持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蔡英花 開設之金寶城銀樓店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 葉振盛 (起訴書誤載為 葉鎮盛 )開設之金陵銀樓店,分別變賣得現金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一千七百零四元;另其餘金飾,甲○○則自行持往不詳地點之銀樓店變賣,換得現金後亦花用完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白清輝、蔡英花及葉振盛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甲○○先踰越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三樓之矮牆,而後再踰越落地門窗,進入上址二樓內,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現金、金飾等物品,致使他人之圍牆及落地門窗,失去防閑作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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