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男二十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係母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由被告乙○○僱用自訴人在台中市○○○號○道附近工作,應給付工資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交付由其母即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二張以支付上開工資,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多次催討均沒有獲得支付,因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乙○○坦承僱用自訴人工作而未全部清償工資及以上開支票支付工資但未能兌現之事實,被告甲○○○也坦承將其所簽發之支票交由其子即被告乙○○交付自訴人而未能兌現之事實,然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解稱是因為所經營之公司虧損致無法依約給付工資,並非蓄意詐欺。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且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係以被告乙○○僱用自訴人在台中市○○○號○道附近工作,應給付工資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交付由其母即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二張以支付上開工資,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多次催討均沒有獲得支付為由。然查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僱用之初即無支付之能力,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猶僱用自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誤信而為其服勞務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供稱係因公司週轉有困難一時無法清償,後來也曾經交付二萬元給自訴人一起工作之夥伴,自訴人就被告曾交付二萬元一事,亦不否認,是被告若於僱用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其即無必要再支付該二萬元。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