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銓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聖益製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積欠四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第一筆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五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二筆貨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三筆貨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指配泰元印鐵廠送貨單可稽;第四筆貨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指配泰元印鐵廠送貨單可稽。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有清償二十萬元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指配泰元印鐵廠送貨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
(二)去(九十一)年十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處,被告有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清償貨款,當時疏忽沒有寫收據。希望與原告和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積欠四筆貨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第一筆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五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二筆貨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三筆貨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第四筆貨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去(九十一)年十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處,被告有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清償貨款,當時疏忽沒有寫收據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積欠四筆貨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第一筆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五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二筆貨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但遭退票;第三筆貨款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第四筆貨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指配泰元印鐵廠送貨單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去(九十一)年十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處,被告有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清償貨款,當時疏忽沒有寫收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當庭捨棄調查此一證據,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訴狀(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