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謝忠朋
謝東守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六十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已告確定,因相對人現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其養子,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其餘各款之法定監護人,除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各款之法定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甲○○親屬會議成員即甲○○之胞姊王 謝素琴 、胞妹 謝秀美 等人,均一致表示,甲○○受禁治產宣告時,與其同住者有其兄長 謝保鐘 、養子謝忠朋。惟甲○○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時,並無婚姻關係,父母 謝竹林 、 謝王錦 亦已歿,且並無與甲○○同居之祖父母,與其共同生活者既僅有謝保鐘、謝忠朋、謝月娟(謝保鐘長女)、 謝慧君 (謝保鐘次女)、 謝麗華 (謝保鐘三女),有戶籍謄本正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明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本件甲○○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人時,扣除甲○○本人不計外,家中最尊者為其兄長謝保鐘,自應以謝保鐘為家長,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監護人即為同戶共同生活之家長即謝保鐘。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其王謝素琴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戶政機關認謝保鐘非屬與甲○○同戶共同生活之家長,不予登記,依法應給予不予登記之處分書,俾聲請登記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並為敘明。至謝保鐘如確有中風情事,事實上無法任監護之權責,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本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係屬另一事,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