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桂琴 為姊弟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因王桂琴與王桂琴之夫乙○○發生口角,甲○○竟出手毆打乙○○,致乙○○身體受有顏面左側裂傷二公分及左手、左踝擦傷與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周章金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桂琴於檢察官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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