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之債票將屆期,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九期九次五年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卷核對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