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五十餘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賣場內,竊取錄影帶兩卷(合計值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由卸貨區出口離去時,因錄影帶上之磁條未經結帳消磁,觸動感應器導致警鈴響起,為保全人員 何明松 發覺,甲○○見狀向外逃跑,經何明松追躡至該賣場舊宿舍區附近之草叢,捕獲甲○○,並當場起出上述竊得之錄影帶二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何明松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係竊盜累犯,然本件所竊取之錄影帶價值僅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元,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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