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欄之「 鄒振祥 」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含指印);⑵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含指印);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壹枚(含指印);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興路口,為警查獲其涉犯毒品危防治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假冒其胞弟鄒振祥之名義應訊,而分別接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興路口,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欄上,偽造「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各乙枚並按捺指印;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及翌日(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各乙枚並按捺指印;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鄒振祥」名義之署押乙枚並按捺指印;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鄒振祥」名義之署押乙枚,均足生損害於鄒振祥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查詢刑事人犯在監在押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看守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自白書乙份在卷資佐,此外,復有右揭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甲○○冒用鄒振祥名義分別在右揭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鄒振祥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乃係於同一之偵查程序,為達隱瞞真正身份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及扣押物品欄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各乙枚;⑵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各乙枚;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之警訊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乙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鄒振祥」名義之署押乙枚,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上揭⑴⑵⑶部分,偽造「鄒振祥」署押同時並按有指印,該指印同係為代表該被冒用者「鄒振祥」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被告所偽造之「鄒振祥」署押無異,亦係屬於署押之一種,爰應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