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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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其知悉丙○○(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三鄰二十六之五號住處附近大水溝旁,借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已註銷之LZ-四○一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新竹市○○鄉○○街○○○巷旁空地,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縱為贓物亦所不顧之犯意,加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丙○○處收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已註銷之LZ-四○一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丙○○交車時,告知其並非贓車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新竹市○○鄉○○街○○○巷旁空地,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上述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於借車時,曾向其保證絕非贓車等語。故依其所述,被告於借車時,顯然對於車輛之來源已啟疑竇,否則丙○○不致無端表示並非贓車之情。從而,被告在丙○○交車時,未一併交付足以證明車籍之行車執照之等證件,又無故保證車子絕非贓物之不尋常言語之情況,而本身又素有收受贓物之前案記錄,是其於借車之際,如虞觸法,豈不審慎再三究明車輛來源。竟輕信丙○○非贓車之說詞,率爾收受使用,其至少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否認知贓,要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其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收受之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