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高爾夫球丟打乙○○之頭部,再以拳頭毆打 梁女 之身體,致乙○○臉部、右耳、右上臂、左前臂受有瘀傷,胸部受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對於右揭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此外,本件另有壢新醫院、及天成醫院天慈分院分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為科處拘役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